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李瑞賢
被 告 林玉葉 籍設臺東○○○○○○○○○(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擺攤之菜
販,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1月9日8時50分許,在上開
處所前,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即菜販詹孫月英向警方檢舉其違
規擺攤,而動手毆打詹孫月英,在旁之原告見狀隨即持手機
攝錄,並稱要報警處理等語,被告憤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徒手將原告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摔擲在地,且將原告
欲販售之地瓜、青江菜、地瓜葉等蔬菜(下稱系爭蔬菜)丟棄
在馬路,並毆打原告之臉頰及胸部,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臉部
及左胸鈍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手機、系爭蔬菜不堪使用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不小心用到系爭手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案件犯刑事傷害、毀損罪,經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蔬菜、急診車資、休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蔬
菜市價1,000元,且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車資700元、受
有10,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就前開項目分別僅請求900
元、500元、9,000元等語,然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舉證
,礙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即得認原告確實有休養之必
要,且受有上開損害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急診掛號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給付急診掛號費600元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
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⒊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固提出三星商城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2頁),主張
因系爭手機無法維修,考量被告經濟因素及其市價為11,4
90元等情,僅請求手機損害9,0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上開網頁所示手機型號(即SAMSUNG Galaxy A25)之
上市日,該款手機之上市日為113年1月2日,而本件事故
發生日為112年1月9日,於原告未詳加說明之情況下,實
難認原告得提早近1年之時間,取得並使用尚未於市面公
開發售之手機。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2月2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
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