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以
「檢舉人」稱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臺北市商業處案
件編號W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然經臺北市商業處
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7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稱「歉難提
供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
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
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
院復於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113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以
「檢舉人」稱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臺北市商業處案
件編號W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然經臺北市商業處
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7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稱「歉難提
供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
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
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
院復於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