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鄭思渝
被 告 葉祖豪

訴訟代理人 邢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士林區址,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事故發生地點記載台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一段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地
均非本院轄區內。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
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址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