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潘俐君
被 告 江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09元,及其中新臺幣87,032元自
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
如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
主文第1項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