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林義軒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1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鞋子損失費用3,
080元、文件列印費300元等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
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
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80元(計算式:14,000+3,080+3
00=17,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