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朱恩如
被 告 劉彩語(即劉朝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劉朝森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30號起訴,原告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4分匯款至劉朝森名下之農業資訊
帳戶帳號,而劉朝森於107年間已死亡,被告為劉朝森之繼
承人,應代為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三、經查,劉朝森前因涉犯詐欺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30號案件,因劉朝森於107年間
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會,合先敘
明。而從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知,原告所匯款之時間係
於劉朝森死亡後多年才發生,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責任,係因被告為劉朝森之繼承人,而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
內負擔劉朝森之債務,而觀諸原告一開始起訴狀上雖以原子
筆手寫記載「案發地為桃園市龍潭區」,然觀諸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客觀上並無從判斷本案案發地為何處,縱使
其所陳之案發地為真,然其被詐騙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
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
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況本件被告並非所指之侵權行為
人,而係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人之繼承人,而在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擔責任,應以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為管轄。準此,
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