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王渝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下午5點15分進入社區,於離開時鐵門掉下來壓到我的帆
布頂,我有告知主委即被告,他說後續再處理但都沒處理,
主委聽到我要報警才跟我聯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為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為社區管委會
,被告僅為主委,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無據,況且本案是原告未確認鐵捲門升起之高度即率行通過
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與社區之鐵捲門
發生碰撞,然依常情可知,社區之鐵捲門屬於社區住戶共同
之財產,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而本案社區確實有管理委員
會,被告僅為主任委員,此亦有被告所提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就管委會變更報備之備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準此,具有管理權限之人既為管理委員會,則難認被告有何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