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3年度壢小字第1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高聖婷
被 告 林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59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
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補充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高聖婷
被 告 林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59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
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補充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