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劉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使用交友軟體,被詐騙集團假扮之Jami知
人以甜言蜜語加上獲利慫恿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16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帳
戶,嗣該筆款項其中99,990元被轉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資訊及LINE對
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影本(下稱系爭移送併辦書)在卷可佐,而觀原告所
提系爭移送併辦書可知,其係因原告遭詐欺而匯款99,990元
至被告帳戶,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被告
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1號案
件審理,故系爭移送併辦則將原告遭詐騙之事實,以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1
號案件審理,復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此
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其也是被騙等語,然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轉帳,且其中99,990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
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
惟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9月
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另於113年9月19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之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6頁、第4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99,990元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
,本院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劉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使用交友軟體,被詐騙集團假扮之Jami知
人以甜言蜜語加上獲利慫恿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16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帳
戶,嗣該筆款項其中99,990元被轉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資訊及LINE對
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影本(下稱系爭移送併辦書)在卷可佐,而觀原告所
提系爭移送併辦書可知,其係因原告遭詐欺而匯款99,990元
至被告帳戶,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被告
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1號案
件審理,故系爭移送併辦則將原告遭詐騙之事實,以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1
號案件審理,復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此
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其也是被騙等語,然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轉帳,且其中99,990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
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
惟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9月
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另於113年9月19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之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6頁、第4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99,990元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
,本院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