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劉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使用交友軟體,被詐騙集團假扮之Jami知
人以甜言蜜語加上獲利慫恿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16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帳
戶,嗣該筆款項其中99,990元被轉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資訊及LINE對
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影本(下稱系爭移送併辦書)在卷可佐,而觀原告所
提系爭移送併辦書可知,其係因原告遭詐欺而匯款99,990元
至被告帳戶,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被告
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1號案
件審理,故系爭移送併辦則將原告遭詐騙之事實,以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1
號案件審理,復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此
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其也是被騙等語,然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轉帳,且其中99,990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
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
惟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9月
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另於113年9月19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之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6頁、第4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99,990元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
,本院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