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以
「檢舉人」稱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查案號00000000000之檢舉人」,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覆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消費商
品檢舉予申訴案件處理作業程序第12點規定「辦理檢舉案件
之相關承辦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應予
保密」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
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
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復於113年11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1
月13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