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黃耀興
被 告 宋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附近,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為此請求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290元、營業損失6,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車禍肇責部分為真實。惟車輛修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維修費為10,290元(零
件3,780元、工資2,835元、烤漆3,675元),出廠年月為108
年5月,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7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
月14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分之1即378元,加計工資2,835元、烤漆3,675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6,888元為必要【計算式:378元+2
,835元+3,675元=6,888元】;營業損失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及維修單所載維修日為3天,及原告提出之桃
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4日桃計客發字第11
0051號函略以「……每月平均收入為75,600元……計算公式如下
:……×每月28天=75,600元。……扣除每日汽油費600元……、折
舊攤提每月平均20,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於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143元【計算式:20,00
0元(淨利)÷28天×3日=2,14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
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225元【計算式:(6,888元
+2,143元)×(1-20%)=7,224.8元】。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黃耀興
被 告 宋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附近,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為此請求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290元、營業損失6,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車禍肇責部分為真實。惟車輛修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維修費為10,290元(零
件3,780元、工資2,835元、烤漆3,675元),出廠年月為108
年5月,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7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
月14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分之1即378元,加計工資2,835元、烤漆3,675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6,888元為必要【計算式:378元+2
,835元+3,675元=6,888元】;營業損失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及維修單所載維修日為3天,及原告提出之桃
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4日桃計客發字第11
0051號函略以「……每月平均收入為75,600元……計算公式如下
:……×每月28天=75,600元。……扣除每日汽油費600元……、折
舊攤提每月平均20,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於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143元【計算式:20,00
0元(淨利)÷28天×3日=2,14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
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225元【計算式:(6,888元
+2,143元)×(1-20%)=7,224.8元】。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