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4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錦清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