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胡瑞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戴于翔」,並記
載其住所為「住○○市○○區○○○街0000號11樓」,惟未提出記
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
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