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沈承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庭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弘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弄0號旁,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3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彩色車損照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
2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惟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5月,維修費為67
,300元(零件45,500元、工資10,800元、烤漆11,000元),
有車籍資料查詢、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5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0日,已使用8年,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55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10,800元、烤漆11,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26,351元為必要【計算式:4,551元+10,800元+11,00
0元=26,351元】。另本件被告僅1人,並無連帶給付之可
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應予駁
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00×0.369=16,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00-16,790=28,710
第2年折舊值    28,710×0.369=10,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10-10,594=18,116
第3年折舊值    18,116×0.369=6,6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16-6,685=11,431
第4年折舊值    11,431×0.369=4,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431-4,218=7,213
第5年折舊值    7,213×0.369=2,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13-2,662=4,551
第6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4,551-0=4,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