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朱志恆
被 告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所
委託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土地位於路旁之砍樹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率領施
工團隊於該處進行施工,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路旁之道路(即同市
區○○路000巷000號附近)時,因系爭工程所鋸下之大型木塊
落下,致使該處地面既有之陶瓷瓦片彈起砸中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60,892元、代步車費用11,500元,共計72,392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下確實有於該處施工(即路旁鋸樹),但本件事
故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從原告所提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得知當下確有樹枝自一旁飛出,然原告主張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的是陶瓷瓦片,而非樹枝,且施工地點距
事發地點較遠,附近也非只有被告在施工,亦有他人正在施
工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其施工團隊正在首揭土地上
進行系爭工程,一旁道路上無其他車輛,而當系爭車輛沿該
道路行經施工地點附近時,有一樹枝正因系爭工程鋸斷後由
樹上往樹下掉落,系爭車輛則持續前行,並於2秒後隨遭來
自系爭工程方向之異物飛出撞擊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周
圍仍無其他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雖非遭
從樹上落下之樹枝直接擊中,而係遭系爭工程方向飛出之異
物所擊,然審酌事發當下暨前後,系爭車輛之周圍除被告及
其施工團隊在一旁施工外,並無任何人車行經,且當系爭車
輛行經施工地點附近時,確有一樹枝正往下掉落,系爭車輛
隨即遭系爭工程方向飛出之異物擊中,難認該異物之飛出與
上開樹枝掉落及系爭工程無關。至於被告辯稱施工地點附近
亦有其他人在施工,本件事故與其無涉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附近除系爭工程外,有其他工程在施
作,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
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3.次查,被告既對於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一節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地點之安全維護自應由其負責,就施工地點設置
柵欄或圍籬等適當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樹枝、樹幹掉落或
傾倒傷及一旁往來之人車,惟施工地點卻無任何安全防護措
施,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遭因樹枝落下而彈起
之異物擊中肇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60,892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0,892元(工資9,392元、零件5
1,50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2月(見本院
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
達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9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9,889元(計算式:30,497+9,392=
39,889元)。
2.代步車費用11,5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
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車輛維修期間(5日)須另租
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共1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查原告雖自陳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然衡情維修車輛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而系
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審酌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將來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
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
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
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將來給付應可認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既有另租車輛之必要,又依上開原
廠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確有維修5日之必要,且期間所生
之代步車費用為11,500元,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代步
費11,5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
89元(計算式:39,889+11,500=5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0.369=19,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0-19,004=32,496 第2年折舊值 32,496×0.369×(2/12)=1,9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96-1,999=30,497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朱志恆
被 告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所
委託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土地位於路旁之砍樹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率領施
工團隊於該處進行施工,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路旁之道路(即同市
區○○路000巷000號附近)時,因系爭工程所鋸下之大型木塊
落下,致使該處地面既有之陶瓷瓦片彈起砸中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60,892元、代步車費用11,500元,共計72,392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下確實有於該處施工(即路旁鋸樹),但本件事
故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從原告所提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得知當下確有樹枝自一旁飛出,然原告主張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的是陶瓷瓦片,而非樹枝,且施工地點距
事發地點較遠,附近也非只有被告在施工,亦有他人正在施
工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其施工團隊正在首揭土地上
進行系爭工程,一旁道路上無其他車輛,而當系爭車輛沿該
道路行經施工地點附近時,有一樹枝正因系爭工程鋸斷後由
樹上往樹下掉落,系爭車輛則持續前行,並於2秒後隨遭來
自系爭工程方向之異物飛出撞擊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周
圍仍無其他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雖非遭
從樹上落下之樹枝直接擊中,而係遭系爭工程方向飛出之異
物所擊,然審酌事發當下暨前後,系爭車輛之周圍除被告及
其施工團隊在一旁施工外,並無任何人車行經,且當系爭車
輛行經施工地點附近時,確有一樹枝正往下掉落,系爭車輛
隨即遭系爭工程方向飛出之異物擊中,難認該異物之飛出與
上開樹枝掉落及系爭工程無關。至於被告辯稱施工地點附近
亦有其他人在施工,本件事故與其無涉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附近除系爭工程外,有其他工程在施
作,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
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3.次查,被告既對於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一節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地點之安全維護自應由其負責,就施工地點設置
柵欄或圍籬等適當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樹枝、樹幹掉落或
傾倒傷及一旁往來之人車,惟施工地點卻無任何安全防護措
施,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遭因樹枝落下而彈起
之異物擊中肇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60,892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0,892元(工資9,392元、零件5
1,50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2月(見本院
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
達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9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9,889元(計算式:30,497+9,392=
39,889元)。
2.代步車費用11,5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
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車輛維修期間(5日)須另租
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共1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查原告雖自陳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然衡情維修車輛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而系
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審酌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將來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
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
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
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將來給付應可認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既有另租車輛之必要,又依上開原
廠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確有維修5日之必要,且期間所生
之代步車費用為11,500元,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代步
費11,5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
89元(計算式:39,889+11,500=5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0.369=19,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0-19,004=32,496 第2年折舊值 32,496×0.369×(2/12)=1,9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96-1,999=30,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