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李慧娟
被 告 劉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已如前述,惟觀諸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3
1反至33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直行車輛、原告
為左轉彎車輛,原告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且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應認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此亦原告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
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原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應負之賠
償金額為1萬2300元(計算式:2萬4600×50%=1萬2300),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