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鄭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為臺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個
資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僅原告為法人,縱兩造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不適用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