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5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慶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謝易辰
被 告 劉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
,定作人無監督權限之故也。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指示有過失係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
判決意旨)。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原
告社區進行搬家作業時,因指揮搬家公司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進入社區車道之過程有過失,致系爭車輛毀壞原告社區
柵欄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
980元維修費,爰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就其指示有
過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收
據、系爭車輛進出社區影像截圖、系爭設備受損照片等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設備時,與系爭設備放下
之柵欄發生擦撞,系爭設備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足證明系
爭設備之損害係被告指示系爭車輛有過失所導致。
四、又系爭車輛雖係被告所委請之搬家公司,然搬家公司如何駕
駛車輛,如何搬運家俱及制定行走路線,並不當然完全聽從
被告指揮。參以原告到庭時陳稱:原告社區規約就搬家、搬
運之情形,應如何配合管制或指引進入車道,並未作出相關
規定,且系爭設備係自動的,目前沒有管制等語;互核被告
之陳述:系爭設備係Etag感應,住戶沒有遙控器,我有告訴
搬家公司要先跟警衛講,沒想到搬家公司直接跟著我,剛好
柵欄下來撞到搬家公司等語。是原告既未制定相關搬家流程
及規定,且被告亦已依原告社區情形,要求搬家公司先向社
區管理警衛報備,自難將系爭車輛未聽從被告指示所造成之
損害,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被告於
系爭車輛進入社區時,究竟有何指示之過失,而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構成民法第18
9條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