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鄭子晨
被 告 馮怡誠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怡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8,0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與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共8,000元之金額
有別。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繳及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鄭子晨
被 告 馮怡誠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怡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8,0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與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共8,000元之金額
有別。是依前述說明,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繳及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