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蘇寶蘭
被 告 邱品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
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蘇寶蘭
被 告 邱品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
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