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陳毓心(原名陳品毓)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20,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
,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
受有20,000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20,000
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且應補正請求原因事實、請求
金額明細表、計算式及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始得特定其請求
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
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各1 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