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許瑋淯
被 告 王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4頁),然經被告陳報住所地位在新竹縣(見
本院卷第21頁),並據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亦記載被告報案時自陳在
新竹住處提供金融卡予本件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71頁),
可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縣,非屬本院轄
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經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許瑋淯
被 告 王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4頁),然經被告陳報住所地位在新竹縣(見
本院卷第21頁),並據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亦記載被告報案時自陳在
新竹住處提供金融卡予本件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71頁),
可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縣,非屬本院轄
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經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