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7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王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王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