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王祖武

被 告 劉其仁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起訴狀(包含列
載原被告之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
判決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
明確特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列載原告及被告之姓名
,亦未列載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僅勾選車輛修理費並記載
新臺幣(下同)45,950元,難認原告之起訴合法,又原告主張
之金額若為4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