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8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黃耀銅
被 告 劉造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繕本一份,且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收判決事項之
聲明,僅單純於狀尾記載慰撫金10萬元,再者,從原告起訴
狀之事實及理由,亦難以認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為何(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是原告起訴
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
  又原告若主張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原告亦未繳納。準此,原告就其起訴之書
狀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應予補正,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