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8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元捷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宏
被 告 黃語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
而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此均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址,然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位
於台北市北投區址,而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向被告確認其實
際住所地,被告則回覆「因為我常出國,回國都住在北投區
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在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之際,被告之實際住所地應
為北投區址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尚不得以被告之戶
籍地設於中壢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準此,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元捷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宏
被 告 黃語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
而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此均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址,然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位
於台北市北投區址,而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向被告確認其實
際住所地,被告則回覆「因為我常出國,回國都住在北投區
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在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之際,被告之實際住所地應
為北投區址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尚不得以被告之戶
籍地設於中壢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準此,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