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3年度壢小字第1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褚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1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4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膜具客企業社簽訂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手機,約定自108年5
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期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分期總價為6萬元,並簽訂票面金額6萬
元之本票乙紙。雙方亦約定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第6期起即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
價金,依系爭契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訴外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經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後,於附表一受強制執行日所示之期日獲償如附表一清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復於112年2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
二還款日欄所示之期日給付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扣除強制執行及被告自行繳納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伊2
萬1,439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又因民法修正
,伊就110年7月20日後之遲延利息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
算。爰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39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又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係分離,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之原因債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
債權及金額。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自與以票據債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2892號本票裁定於實體法上為不同請求權,於訴訟法上亦
為不同訴訟標的,當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與膜具客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每期價款2,500元,分期總價為6萬元,而被告自第6
期起即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經伊
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嗣被告於112年2月24
日起陸續償還分期價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東元分
期客戶切結書、貨品簽收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5999號債權憑證、客戶資料表(見桃小卷第7至16
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本件分期總價為6萬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
迨被告遲付達1萬2,000元【計算式:6萬×1/5=1萬2,000】,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遲至第10期即109年2月
10日遲付價金始達全部價金1/5,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
表(見桃小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應至109年2月
11日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4萬7,500元,及剩餘全部價
金之遲延利息。至於109年2月11日前,因遲付價金尚未達全
部價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
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
期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
㈣揆諸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892
號民事裁定、附表一積欠本金及債權總額欄(見桃小卷第5
、6、11、12頁),原告自108年10月10日起即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價款並以全部價款4萬7,500元計算遲延利息。惟依前開
說明,原告需迨109年2月11日始得請求全部價金4萬7,500元
及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職是,依附表三所示應付款項
及利息期間計算至附表一受強制執行日與附表二還款日之利
息並充償原本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7,414元及自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四),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
1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受強制執行日 (民國) 清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 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 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 110年6月25日 1萬4,886元 4萬7,500元 4萬8,855元 110年8月31日 1,960元 4萬7,500元 4萬8,665元 110年8月31日 2,758元 4萬5,637元 4萬5,637元 110年11月26日 2,338元 4萬5,059元 4萬5,059元 111年6月1日 4,950元 4萬3,822元 4萬3,822元 111年6月30日 7,425元 3萬6,973元 3萬6,973元
附表二
還款日 (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 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2月24日 2,000元 3萬6,973元 3萬8,863元 112年3月16日 5,000元 3萬4,203元 3萬4,203元 112年4月15日 5,000元 2萬9,668元 2萬9,668元 112年5月17日 5,000元 2萬5,097元 2萬5,097元 112年9月15日 5,000元 2萬1,439元 2萬1,439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利息期間 6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500元 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500元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至24 3萬5,000元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四
還款後尚欠各期本金及遲延利息起算 說明 ⒈110年6月25日受強制執行清償1萬4,886元後,被告尚積欠第6期本金1,050元、第7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6月2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6月26日起算。 ⒈依附表三各期利息期間起算日計算至110年6月25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萬3,43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1,450元【計算式:1萬4,886-1萬3,436=1,450】,抵充第6期本金1,450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6期本金1,050元【計算式:2,500-1,450=1,050】及第7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0年8月31日受強制執行清償4,718元【計算式:1,960+2,758=4,718】後,被告尚積欠第7期本金311元、第8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8月31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9月1日日起算。 ⒈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479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239元【計算式:4,718-1,479=3,239】,先抵充第6期剩餘本金1,050元後,尚餘2,189元【計算式:3,239-1,050=2,189】,再抵充第7期本金2,189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7期本金311元【計算式:2,500-2,189=311】及第8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0年11月26日受強制執行清償2,338元後,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2,106元、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11月26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11月27日起算。 ⒈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633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705元【計算式:2,338-1,633=705】,先抵充第7期剩餘本金311元後,尚餘394元【計算式:705-311=394】,再抵充第8期本金394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2,106元【計算式:2,500-394=2,106】及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1年6月1日受強制執行清償4,95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608元、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1年6月1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6月2日起算。 ⒈110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1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3,452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1,498元【計算式:4,950-3,452=1,498】,抵充第8期剩餘本金1,498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608元【計算式:2,106-1,498=608】及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1年6月30日受強制執行清償7,425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1年6月30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7月1日起算。 ⒈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51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6,909元【計算式:7,425-516=6,909】,先抵充第8期剩餘本金608元後,尚餘6,301元【計算式:6,909-608=6,301】,再抵充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後,尚餘1,301元【計算式:6,301-2,500=3,801、3,801-2,500=1,301】,復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1,301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計算式:3萬5,000-1,301=3萬3,699】。 ⒈112年2月24日還款2,000元後,利息尚未清償完畢,故無剩餘款項抵充本金。被告尚積欠利息1,531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2月24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2月25日起算。 ⒈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4日,利息合計為3,531元,還款金額未清償全部利息,故無其餘款項得抵充本金。 ⒉尚欠利息1,531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⒈112年3月16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525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3月16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3月17日起算。 ⒈112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16日,利息合計為295元,加計前次未清償之利息1,531元後,利息合計為1,826元【計算式:295+1,531=1,826】。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174元【計算式:5,000-1,826=3,174】,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525元【計算式:3萬3,699-3,174=3萬525】。 ⒈112年4月15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5,925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4月1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4月16日起算。 ⒈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5日,利息合計為400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4,600元【計算式:5,000-400=4,600】,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5,925元【計算式:3萬525-4,600=2萬5,925】。 ⒈112年5月17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1,288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5月17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5月18日起算。 ⒈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利息合計為363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4,637元【計算式:5,000-363=4,637】,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1,288元【計算式:2萬5,925-4,637=2萬1,288】。 ⒈112年9月15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1萬7,414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9月1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9月16日起算。 ⒈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5日,利息合計為1,12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874元【計算式:5,000-1,126=3,874】,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1萬7,414元【計算式:2萬1,288-3,874=1萬7,4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褚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1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4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膜具客企業社簽訂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手機,約定自108年5
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期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分期總價為6萬元,並簽訂票面金額6萬
元之本票乙紙。雙方亦約定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第6期起即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
價金,依系爭契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訴外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經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後,於附表一受強制執行日所示之期日獲償如附表一清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復於112年2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
二還款日欄所示之期日給付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扣除強制執行及被告自行繳納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伊2
萬1,439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又因民法修正
,伊就110年7月20日後之遲延利息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
算。爰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39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又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係分離,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之原因債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
債權及金額。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自與以票據債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2892號本票裁定於實體法上為不同請求權,於訴訟法上亦
為不同訴訟標的,當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與膜具客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每期價款2,500元,分期總價為6萬元,而被告自第6
期起即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經伊
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嗣被告於112年2月24
日起陸續償還分期價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東元分
期客戶切結書、貨品簽收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5999號債權憑證、客戶資料表(見桃小卷第7至16
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本件分期總價為6萬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
迨被告遲付達1萬2,000元【計算式:6萬×1/5=1萬2,000】,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遲至第10期即109年2月
10日遲付價金始達全部價金1/5,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
表(見桃小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應至109年2月
11日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4萬7,500元,及剩餘全部價
金之遲延利息。至於109年2月11日前,因遲付價金尚未達全
部價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
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
期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
㈣揆諸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892
號民事裁定、附表一積欠本金及債權總額欄(見桃小卷第5
、6、11、12頁),原告自108年10月10日起即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價款並以全部價款4萬7,500元計算遲延利息。惟依前開
說明,原告需迨109年2月11日始得請求全部價金4萬7,500元
及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職是,依附表三所示應付款項
及利息期間計算至附表一受強制執行日與附表二還款日之利
息並充償原本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7,414元及自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四),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
1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受強制執行日 (民國) 清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 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 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 110年6月25日 1萬4,886元 4萬7,500元 4萬8,855元 110年8月31日 1,960元 4萬7,500元 4萬8,665元 110年8月31日 2,758元 4萬5,637元 4萬5,637元 110年11月26日 2,338元 4萬5,059元 4萬5,059元 111年6月1日 4,950元 4萬3,822元 4萬3,822元 111年6月30日 7,425元 3萬6,973元 3萬6,973元
附表二
還款日 (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 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2月24日 2,000元 3萬6,973元 3萬8,863元 112年3月16日 5,000元 3萬4,203元 3萬4,203元 112年4月15日 5,000元 2萬9,668元 2萬9,668元 112年5月17日 5,000元 2萬5,097元 2萬5,097元 112年9月15日 5,000元 2萬1,439元 2萬1,439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利息期間 6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500元 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500元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至24 3萬5,000元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四
還款後尚欠各期本金及遲延利息起算 說明 ⒈110年6月25日受強制執行清償1萬4,886元後,被告尚積欠第6期本金1,050元、第7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6月2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6月26日起算。 ⒈依附表三各期利息期間起算日計算至110年6月25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萬3,43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1,450元【計算式:1萬4,886-1萬3,436=1,450】,抵充第6期本金1,450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6期本金1,050元【計算式:2,500-1,450=1,050】及第7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0年8月31日受強制執行清償4,718元【計算式:1,960+2,758=4,718】後,被告尚積欠第7期本金311元、第8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8月31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9月1日日起算。 ⒈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479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239元【計算式:4,718-1,479=3,239】,先抵充第6期剩餘本金1,050元後,尚餘2,189元【計算式:3,239-1,050=2,189】,再抵充第7期本金2,189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7期本金311元【計算式:2,500-2,189=311】及第8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0年11月26日受強制執行清償2,338元後,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2,106元、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11月26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11月27日起算。 ⒈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633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705元【計算式:2,338-1,633=705】,先抵充第7期剩餘本金311元後,尚餘394元【計算式:705-311=394】,再抵充第8期本金394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2,106元【計算式:2,500-394=2,106】及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1年6月1日受強制執行清償4,95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608元、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1年6月1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6月2日起算。 ⒈110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1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3,452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1,498元【計算式:4,950-3,452=1,498】,抵充第8期剩餘本金1,498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608元【計算式:2,106-1,498=608】及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1年6月30日受強制執行清償7,425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1年6月30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7月1日起算。 ⒈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51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6,909元【計算式:7,425-516=6,909】,先抵充第8期剩餘本金608元後,尚餘6,301元【計算式:6,909-608=6,301】,再抵充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後,尚餘1,301元【計算式:6,301-2,500=3,801、3,801-2,500=1,301】,復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1,301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計算式:3萬5,000-1,301=3萬3,699】。 ⒈112年2月24日還款2,000元後,利息尚未清償完畢,故無剩餘款項抵充本金。被告尚積欠利息1,531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2月24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2月25日起算。 ⒈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4日,利息合計為3,531元,還款金額未清償全部利息,故無其餘款項得抵充本金。 ⒉尚欠利息1,531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⒈112年3月16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525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3月16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3月17日起算。 ⒈112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16日,利息合計為295元,加計前次未清償之利息1,531元後,利息合計為1,826元【計算式:295+1,531=1,826】。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174元【計算式:5,000-1,826=3,174】,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525元【計算式:3萬3,699-3,174=3萬525】。 ⒈112年4月15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5,925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4月1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4月16日起算。 ⒈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5日,利息合計為400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4,600元【計算式:5,000-400=4,600】,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5,925元【計算式:3萬525-4,600=2萬5,925】。 ⒈112年5月17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1,288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5月17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5月18日起算。 ⒈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利息合計為363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4,637元【計算式:5,000-363=4,637】,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1,288元【計算式:2萬5,925-4,637=2萬1,288】。 ⒈112年9月15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1萬7,414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9月1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9月16日起算。 ⒈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5日,利息合計為1,12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874元【計算式:5,000-1,126=3,874】,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1萬7,414元【計算式:2萬1,288-3,874=1萬7,4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