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朱利駿
被 告 吳申輔(原名:吳帛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46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10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關麗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支付拖吊費新臺幣
(下同)6,3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2,000元(工資2萬3,00
0元及零件1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小型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日明汽車商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對話
紀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至15、29頁)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使用中古零件維修(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惟觀日明汽車商行估價單(見本院卷7頁)零件部分並未標
示為中古零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93年2月出廠(見個
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0元,加計工資2萬3,000
元及拖吊費6,3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200元【計算式
:1,900+2萬3,000+6,300=3萬1,2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64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