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兼送達代收人)
李君洋
被 告 陳思妤
黃莉庭
陳乃綺
陳桂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繼承人陳宇誠」記載,應更
正為「被繼承人陳字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兼送達代收人)
李君洋
被 告 陳思妤
黃莉庭
陳乃綺
陳桂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繼承人陳宇誠」記載,應更
正為「被繼承人陳字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