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蕭國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遭撞擊兩輛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何,暨提出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倘非車主,應再提債權讓與證
明書)、車損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勿提隨身碟】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8,700元
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
算式、計算依據及遭撞擊機車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
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蕭國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遭撞擊兩輛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何,暨提出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倘非車主,應再提債權讓與證
明書)、車損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勿提隨身碟】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8,700元
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
算式、計算依據及遭撞擊機車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
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