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祐成

被 告 王睿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不滿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佔用車道,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處所,公然對其辱稱
:「幹你娘」等情,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佐以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
據。
 ㈡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元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