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李昇銓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領用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透過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於同日17時15分3
秒許,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門號,被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1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86,015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雖否認上開交易為
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到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
爭信用卡資料,系爭款項即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
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交易當日收受假冒台灣大哥大之詐騙
簡訊,於該簡訊提供之網址消費後,經原告簡訊通知刷卡額
度即滿,始知悉遭詐騙,當下隨即聯繫原告客服表示自己遭
詐騙,要求止付系爭款項等語,對方則回應會以爭議款項程
序處理,並向國際銀行反應,爭議款項會等被告本人同意才
會收帳等語。詎原告於後續處理過程中皆未主動聯繫被告,
且仍將系爭款項撥款給詐騙集團,並透過本件訴訟要求被告
負擔系爭款項及循環利率,整個處理流程既與被告所想不同
外,亦與原告客服所述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
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
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
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
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
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系爭約
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惟被告抗辯其係遭網
路詐騙方輸入3D驗證簡訊碼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
造提出之上開交易驗證碼簡訊載以「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AED金額1
0,000元,交易驗證碼『982366』請十分鐘內認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7、19頁),可知原告於被告上開交易完成前,已
有就該筆交易之消費金額通知被告,並提醒被告慎防詐騙,
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
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疏未詳閱並核
對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
成交易,自應依約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且系爭信用卡均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信用卡等情
,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
欺等情,相較於原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力,倘被告消費後
,可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
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