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113年度壢小字第2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眾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汶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光華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平
訴訟代理人 束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整理帳務,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簽訂業務委任書(下稱本案契約),委任事項為原告代為整
理被告管理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
月30日止之帳務後,提供每月管理費收支月報表,付款條件
分為5階段,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於113年5月15
日、6月17日及18日分別交付109年全年度管理費收支月報表
,並於113年6月7日及7月19日獲被告認可匯款第一、二階段
款項,合計36,000元,又原告依據第一、二階段報表編製方
式陸續於113年6月25日、8月6日及8月15日交付110、111年
度全年度及112年1~4月每月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已完成履行
委任事項,甚而交付記帳底稿及管理費給付狀況等非委任事
項報表後,依約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第三至五階段款項,原
告亦將被告各項憑證、文件、帳冊、報表列冊依約如期歸還
被告,然被告收受後屢次以住戶欠繳管理費無法對帳、原告
未於管理費收支月報表簽證、管理委員看不懂報表或帳務有
錯為由,拒絕支付剩餘84,000元,並要求原告出具管理費欠
繳清冊、管理費收支月報表進行簽證,以及就報表帳戶整理
逐項說明並負責教導管理委員看懂報表等超出委任範圍事項
,然依本案契約第2條第1項已明定委任事項僅為帳務整理,
原告基於記帳士法規亦不得辦理簽證事宜,被告又僅泛稱有
錯誤存在,卻不願具體指明錯誤為何,為此依民法第548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第三至五階段
酬金無理由,蓋本案契約生效後,債務人除有給付義務外,
尚有被告針對委任事務對原告所出具文件內容提出疑問並請
原告回答之附隨義務,兩造確於113年4月23日簽立本案契約
,且原告確實交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每月
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給被告,又
觀原告所提其公司制式本案契約書內付款條件之約定,可知
付款條件為「原告先交付各階段所約定之管理費收支月報表
予被告,並取得委任人及受任人認可時,此時被告方有給付
該階段酬金之義務」,且依本案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
載明「委任人就委任事務得隨時諮問辦理情形及進度,並得
要求檢附相關文件供閱,受任人有報告及提供義務」等語,
故被告對委任事務向原告提出疑問並請幫忙解答,屬合理有
據,況原告所提供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應
收管理費明細發現有諸多錯誤,僅簡要例示如下:
1.原告出具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之月報表記載結
存金額為1,935,864元,實際上110年11月25日之結存金額
為1,883,609元。
2.被告社區住戶陳妙玲於110年11月12日繳納110年11月至12
月管理費2,800元,原告出具該月應收管理費明細卻記載
仍積欠11月管理費1,400元。
3.被告社區住戶花井田同樣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同年11月
至12月管理費共2,800元,然原告所提該月應收管理費明
細卻記載仍積欠11月管理費1,400元。
4.被告分明於110年11月23日退還110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
2,480元予社區住戶黃靖婷,然原告出具應收管理費明細
卻未有同樣記載。
5.又如原告出具112年4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及所對應11
2年4月30日止應收管理費明細為例,被告無會計及記帳專
業,原告提出之項目卻以似為日文之記載方式,且原告提
出之明細與數字並無法對應等語。
綜上所述,原告之給付難認已按民法債之本旨給付,被告亦
非以不正當手段阻礙原告條件成就,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
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
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
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
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
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
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
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契約成立生效後,債
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
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
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本案契約,被告已匯款第一、二階
段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交付10
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
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給被告,而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有如前開所述之錯誤且原告拒絕說明,並主張被告違反附隨
義務且認為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為抗辯等語,此亦
有原告所提本案契約書、被告匯款第一、二階段酬金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㈢觀諸本案契約書記載中「委任案件及內容」欄記載「委任辦
理其他與記帳及報稅有關之事務: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
0日之帳務整理」,就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則記載「委任人就
委任事務得隨時諮問辦理情形及進度,並得要求檢附相關文
件供閱,受任人有報告及提供義務」等語,是依本案契約書
之約定可知,本案委任事項之範圍係109年1月1日至112年4
月30日之帳務整理,且契約亦有約定受任人有相關報告及提
供義務,且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本案兩造所約定之委任範
圍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帳務,就帳務整理之結果,若被告有
不能理解之處,原告亦有協力告知之附隨義務,以達被告委
請原告為帳務整理之契約目的甚明。準此,本案契約中原告
之主給付義務為「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帳務整理
」,另原告就本案委任契約除應依法或依本案契約有報告及
提供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協力告知之附隨義務,若有違反
附隨義務,被告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合先敘明。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原告已交付10
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
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給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本件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附隨義務及如前開所述之錯誤等
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提出前開所述
之記帳錯誤等語,然本按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僅及於原告受
委任就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帳務整理,被告既
不爭執原告均已提出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
應收管理費明細,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出具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之
月報表記載結存金額為1,935,864元,實際上110年11月25
日之結存金額為1,883,609元。」等情,依被告所提之110
年11月份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可知(見本院卷第72頁),結帳
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本月結存欄則記
載「1,935,864」,而觀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
第73頁),110年11月25日之餘額為1,883,609元,是原告
所提之月報表結存餘額雖與存摺內容有歧異,然觀原告所
提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此結束日期誤繕,不影響記帳結
果,記帳士另外給的底稿也很清楚表示是結到11/29」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已將該錯誤修正更正告知被
告,尚無從僅以此記載瑕疵之部分而認原告未履行其契約
義務。
⑶被告雖主張社區住戶有繳納甚至預繳管理費,原告卻未為
記載,且仍記載積欠管理費;另主張社區有對住戶退費,
原告卻未為記載等情,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26日出具「管
理費收支月報表重編報告」,並記載「匯入11月管理費,
不確定是哪一戶,轉XX-01項,預收款3,120」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等語,是原告亦已就收支月報表部分為更正
,尚難僅以原告有記載瑕疵部分之記載,而認原告未履行
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提出之項目卻以似為日文之記載方式,且
原告提出之明細與數字並無法對應等語,原告則表示已將
應收管理費報表翻譯為中文等語,而觀被告所提出之110
年11月份及112年4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月報表,並無記載有
關日文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是原告所
稱已提供翻譯版本等情並非無據。至被告所稱原告提出之
明細與數字無法對應,然此僅係原告記載是否有瑕疵之部
分,尚難認原告未履行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復未主
張瑕疵減少價金之請求,難認被告主張免為給付有據。
⑸至被告雖稱對委任事務向原告提出疑問並請幫忙解答,原
告卻拒絕說明,並提出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對話紀錄為
佐(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而觀此對話紀錄中記載「原
告律師:貴管委會誤解了委託記帳士工作內容,記帳士工
作內容不包含對於未具體指出錯誤部分逐一解釋,在業界
來說這是屬於另外加值服務,整帳跟查帳是2個不同概念
,對於沒有約定在契約範圍內事項,並非服務範圍,如若
記帳士需要就提出任何一個數字去解釋,服務費用不會是
3,000元/月等語;被告:陳律師您的意思是審核報表我們
不能問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如果要知道還要再加錢,是
這個意思嗎?我們不是業界,只是需要一個專業人士幫我
們重整帳務告訴我們答案的社區而已,當我們不知道是如
何來的時候,要您們解釋就要加錢,否則我們要自己去踹
測尋找對比是哪個資料出來的嗎?」等語,是從兩造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本案契約工作內容」有爭執,
原告認為「對於未具體指出錯誤部分」,不需要逐一解釋
,並非委託事項,且已提供底稿,可自行參閱,然被告則
認為原告應協助比對資料等情,而依前開所述,本院認本
案契約,原告確實有協力告知之附隨義務,然此附隨義務
之範圍為何,則有疑義,蓋本案契約中,原告之主給付義
務僅為「帳務之整理」,倘若如被告所稱需要原告就每一
筆帳務之來龍去脈與計算方式均予以說明,則無異於原告
「手把手教導被告整理帳務」,此附隨義務之範圍等同或
大於原告所應負擔之主給付義務之範圍,應非合理。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報告或有瑕疵,然該瑕疵之部分已
更正,且被告亦無主張有關瑕疵減少價金等請求,是原告
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至被告所稱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等
情,然被告所稱未履行之內容,尚難認屬附隨義務之範疇
,準此,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據。
㈤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
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
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
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
付款條件雖分別約定5階段之付款條件,並均約定「取得委
任人及受任人認可時,以電匯受任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酬
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認可其
未認可原告之給付而拒絕付款,然被告所辯既無理由,且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均已交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且
原告於113年9月6日亦提出管理費收支月報表重編報告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本案付款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三階段款項共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本案契約可知,委任期間為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而於其他約定事項中付款條件之各階段均未約定
被告給付款項之期限條件,是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原告主張本件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應自113年11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所請求,既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並由其受顧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案契約、民法第5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敗訴部分甚微,故就訴訟費用部分
仍諭知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眾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汶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光華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平
訴訟代理人 束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整理帳務,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簽訂業務委任書(下稱本案契約),委任事項為原告代為整
理被告管理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
月30日止之帳務後,提供每月管理費收支月報表,付款條件
分為5階段,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於113年5月15
日、6月17日及18日分別交付109年全年度管理費收支月報表
,並於113年6月7日及7月19日獲被告認可匯款第一、二階段
款項,合計36,000元,又原告依據第一、二階段報表編製方
式陸續於113年6月25日、8月6日及8月15日交付110、111年
度全年度及112年1~4月每月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已完成履行
委任事項,甚而交付記帳底稿及管理費給付狀況等非委任事
項報表後,依約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第三至五階段款項,原
告亦將被告各項憑證、文件、帳冊、報表列冊依約如期歸還
被告,然被告收受後屢次以住戶欠繳管理費無法對帳、原告
未於管理費收支月報表簽證、管理委員看不懂報表或帳務有
錯為由,拒絕支付剩餘84,000元,並要求原告出具管理費欠
繳清冊、管理費收支月報表進行簽證,以及就報表帳戶整理
逐項說明並負責教導管理委員看懂報表等超出委任範圍事項
,然依本案契約第2條第1項已明定委任事項僅為帳務整理,
原告基於記帳士法規亦不得辦理簽證事宜,被告又僅泛稱有
錯誤存在,卻不願具體指明錯誤為何,為此依民法第548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第三至五階段
酬金無理由,蓋本案契約生效後,債務人除有給付義務外,
尚有被告針對委任事務對原告所出具文件內容提出疑問並請
原告回答之附隨義務,兩造確於113年4月23日簽立本案契約
,且原告確實交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每月
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給被告,又
觀原告所提其公司制式本案契約書內付款條件之約定,可知
付款條件為「原告先交付各階段所約定之管理費收支月報表
予被告,並取得委任人及受任人認可時,此時被告方有給付
該階段酬金之義務」,且依本案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
載明「委任人就委任事務得隨時諮問辦理情形及進度,並得
要求檢附相關文件供閱,受任人有報告及提供義務」等語,
故被告對委任事務向原告提出疑問並請幫忙解答,屬合理有
據,況原告所提供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應
收管理費明細發現有諸多錯誤,僅簡要例示如下:
1.原告出具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之月報表記載結
存金額為1,935,864元,實際上110年11月25日之結存金額
為1,883,609元。
2.被告社區住戶陳妙玲於110年11月12日繳納110年11月至12
月管理費2,800元,原告出具該月應收管理費明細卻記載
仍積欠11月管理費1,400元。
3.被告社區住戶花井田同樣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同年11月
至12月管理費共2,800元,然原告所提該月應收管理費明
細卻記載仍積欠11月管理費1,400元。
4.被告分明於110年11月23日退還110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
2,480元予社區住戶黃靖婷,然原告出具應收管理費明細
卻未有同樣記載。
5.又如原告出具112年4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及所對應11
2年4月30日止應收管理費明細為例,被告無會計及記帳專
業,原告提出之項目卻以似為日文之記載方式,且原告提
出之明細與數字並無法對應等語。
綜上所述,原告之給付難認已按民法債之本旨給付,被告亦
非以不正當手段阻礙原告條件成就,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
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
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
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
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
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
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
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契約成立生效後,債
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
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
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本案契約,被告已匯款第一、二階
段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交付10
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
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給被告,而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有如前開所述之錯誤且原告拒絕說明,並主張被告違反附隨
義務且認為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為抗辯等語,此亦
有原告所提本案契約書、被告匯款第一、二階段酬金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㈢觀諸本案契約書記載中「委任案件及內容」欄記載「委任辦
理其他與記帳及報稅有關之事務: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
0日之帳務整理」,就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則記載「委任人就
委任事務得隨時諮問辦理情形及進度,並得要求檢附相關文
件供閱,受任人有報告及提供義務」等語,是依本案契約書
之約定可知,本案委任事項之範圍係109年1月1日至112年4
月30日之帳務整理,且契約亦有約定受任人有相關報告及提
供義務,且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本案兩造所約定之委任範
圍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帳務,就帳務整理之結果,若被告有
不能理解之處,原告亦有協力告知之附隨義務,以達被告委
請原告為帳務整理之契約目的甚明。準此,本案契約中原告
之主給付義務為「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帳務整理
」,另原告就本案委任契約除應依法或依本案契約有報告及
提供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協力告知之附隨義務,若有違反
附隨義務,被告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合先敘明。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原告已交付10
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
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給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本件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附隨義務及如前開所述之錯誤等
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提出前開所述
之記帳錯誤等語,然本按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僅及於原告受
委任就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帳務整理,被告既
不爭執原告均已提出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
應收管理費明細,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出具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之
月報表記載結存金額為1,935,864元,實際上110年11月25
日之結存金額為1,883,609元。」等情,依被告所提之110
年11月份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可知(見本院卷第72頁),結帳
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本月結存欄則記
載「1,935,864」,而觀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
第73頁),110年11月25日之餘額為1,883,609元,是原告
所提之月報表結存餘額雖與存摺內容有歧異,然觀原告所
提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此結束日期誤繕,不影響記帳結
果,記帳士另外給的底稿也很清楚表示是結到11/29」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已將該錯誤修正更正告知被
告,尚無從僅以此記載瑕疵之部分而認原告未履行其契約
義務。
⑶被告雖主張社區住戶有繳納甚至預繳管理費,原告卻未為
記載,且仍記載積欠管理費;另主張社區有對住戶退費,
原告卻未為記載等情,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26日出具「管
理費收支月報表重編報告」,並記載「匯入11月管理費,
不確定是哪一戶,轉XX-01項,預收款3,120」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等語,是原告亦已就收支月報表部分為更正
,尚難僅以原告有記載瑕疵部分之記載,而認原告未履行
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提出之項目卻以似為日文之記載方式,且
原告提出之明細與數字並無法對應等語,原告則表示已將
應收管理費報表翻譯為中文等語,而觀被告所提出之110
年11月份及112年4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月報表,並無記載有
關日文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是原告所
稱已提供翻譯版本等情並非無據。至被告所稱原告提出之
明細與數字無法對應,然此僅係原告記載是否有瑕疵之部
分,尚難認原告未履行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復未主
張瑕疵減少價金之請求,難認被告主張免為給付有據。
⑸至被告雖稱對委任事務向原告提出疑問並請幫忙解答,原
告卻拒絕說明,並提出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對話紀錄為
佐(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而觀此對話紀錄中記載「原
告律師:貴管委會誤解了委託記帳士工作內容,記帳士工
作內容不包含對於未具體指出錯誤部分逐一解釋,在業界
來說這是屬於另外加值服務,整帳跟查帳是2個不同概念
,對於沒有約定在契約範圍內事項,並非服務範圍,如若
記帳士需要就提出任何一個數字去解釋,服務費用不會是
3,000元/月等語;被告:陳律師您的意思是審核報表我們
不能問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如果要知道還要再加錢,是
這個意思嗎?我們不是業界,只是需要一個專業人士幫我
們重整帳務告訴我們答案的社區而已,當我們不知道是如
何來的時候,要您們解釋就要加錢,否則我們要自己去踹
測尋找對比是哪個資料出來的嗎?」等語,是從兩造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本案契約工作內容」有爭執,
原告認為「對於未具體指出錯誤部分」,不需要逐一解釋
,並非委託事項,且已提供底稿,可自行參閱,然被告則
認為原告應協助比對資料等情,而依前開所述,本院認本
案契約,原告確實有協力告知之附隨義務,然此附隨義務
之範圍為何,則有疑義,蓋本案契約中,原告之主給付義
務僅為「帳務之整理」,倘若如被告所稱需要原告就每一
筆帳務之來龍去脈與計算方式均予以說明,則無異於原告
「手把手教導被告整理帳務」,此附隨義務之範圍等同或
大於原告所應負擔之主給付義務之範圍,應非合理。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報告或有瑕疵,然該瑕疵之部分已
更正,且被告亦無主張有關瑕疵減少價金等請求,是原告
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至被告所稱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等
情,然被告所稱未履行之內容,尚難認屬附隨義務之範疇
,準此,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據。
㈤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
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
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
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
付款條件雖分別約定5階段之付款條件,並均約定「取得委
任人及受任人認可時,以電匯受任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酬
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認可其
未認可原告之給付而拒絕付款,然被告所辯既無理由,且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均已交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且
原告於113年9月6日亦提出管理費收支月報表重編報告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本案付款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三階段款項共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本案契約可知,委任期間為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而於其他約定事項中付款條件之各階段均未約定
被告給付款項之期限條件,是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原告主張本件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應自113年11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所請求,既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並由其受顧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案契約、民法第5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敗訴部分甚微,故就訴訟費用部分
仍諭知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