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徐珮芬
被 告 葉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於民國104年3
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308
元,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然使用逾耐用年數之車輛計算最大折舊金額後,應以殘值
之10分之1為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1
元(計算式2萬4,308×1/10=2,43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2萬8,378元(計算式:2,431+1萬2,860+1萬3,08
7=2萬8,37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設有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因素,而認原告與有過失
,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及上開情形後,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
例應分別為10%、90%,是經計算過失因素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2萬5,540元(計算式:2萬8,378×90%=2萬5,540),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徐珮芬
被 告 葉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於民國104年3
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308
元,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然使用逾耐用年數之車輛計算最大折舊金額後,應以殘值
之10分之1為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1
元(計算式2萬4,308×1/10=2,43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2萬8,378元(計算式:2,431+1萬2,860+1萬3,08
7=2萬8,37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設有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因素,而認原告與有過失
,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及上開情形後,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
例應分別為10%、90%,是經計算過失因素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2萬5,540元(計算式:2萬8,378×90%=2萬5,540),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