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0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劉翰銓
訴訟代理人 鄭青雲
被 告 許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6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欲停車時,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旁邊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
修估價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維修費用1萬89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停車時,不慎碰撞到禁止狀態
之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向左方傾倒,造成外觀損傷,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沒有意見。而肇事機車車速趨近於0之速度碰
撞系爭機車,且原告於事故發生6天後,才前往維修估價,
顯然系爭機車功能正常,但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權將機車
左方全部換新,且以感覺騎起來怪怪為由,更換避震器及內
箱等零件,原告維修項目並非全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被告願意賠償左後視鏡、左側蓋之維修費用,但應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機車遭肇事機車碰撞後往左傾倒等事實,惟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此部分是
事實堪予認定。而系爭機車既係左側傾倒受損,則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上「左後視鏡、左把手、左拉桿、左前避震、中
柱、左側蓋、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左後反光板、邊柱、左
後側條」因均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側,顯然與本件事故相關。
另參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處亦有損傷,而因機車之車頭可以旋轉,則系爭機車在
左傾過程中,自可能因車頭往左旋轉而使左前車頭碰撞受損
,故估價單上「前盾牌、前面板、前土除」亦堪認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至「內箱、腳踏板」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
(三)次查,扣除「內箱1,400元、腳踏板1,200元」之費用後,系
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萬6300元。而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
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8,150元。另原告主張支出維修估
價費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發
票上係記載零件費,則該500元應算入零件費,故系爭機車
維修零件費為8,650元。而系爭機車為108年8月出廠使用(見
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維修
零件費用為8,65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865元(計算式:8,650
×0.1=86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650元,是系爭
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9,515元(計算式:865+8,650=9,51
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