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高齊均
被 告 胡寶仁


送達地址:桃園市中壢普仁○○○00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完成報到手續後離去,並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經點
呼未到,迄期日終結前均未出現,應視為未到庭,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月1日22時36分許,被告返回上址
居處,行經1樓時,見原告將機車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
)置放在1樓樓梯口,對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
之犯意,將該頂機車安全帽拿起,用力朝外丟擲在地,致
使該頂安全帽有外層烤漆及鏡片磨損有數道刮痕及磨損、
內層海綿破裂,喪失美觀及防護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警察局的供詞是假的,我在刑事一審判
決結束時才知道此事,他說系爭安全帽內裡有破裂,但判
決載明沒有此事,他是為了讓我有罪才說內裡破裂,另該
頂安全帽已使用一年多且放在路中央多次,外觀部份不是
我毀損的。原告調解時除要求賠償安全帽費用外,還欲求
償車馬費,其要求不合理,又本件事發日為111年1月1日
,其提供之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26日,經詢問店家,原告
事後並無重新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刑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
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被告
抗辯系爭安全帽內裡無破裂雖屬實,然其用力朝外丟擲之
行為仍致系爭安全帽有外層烤漆及鏡片磨損,是被告抗辯
外觀部份不是我毀損的等語,並不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
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
安全帽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酌安全帽已為現行騎
乘機車必要之安全用具,依職權認定該安全帽應依按機械
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3年作為折舊
依據。查原告購入系爭安全帽及鏡片之價格為24,000元,
有麻吉摩托企業社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自購
買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日止,
已使用約1年5月,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安
全帽之損害為8,649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112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6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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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00×0.536=1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12,864=11,136
第2年折舊值 11,136×0.536×(5/12)=2,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36-2,487=8,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