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99號
原 告 鄧榮燊
被 告 蔡仁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號出
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為此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營業損失
1,9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毀損照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15至18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8,3
03元(零件9,850元、工資1,343元、烤漆7,110元),出
廠年月為105年7月,有電子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6年6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
折舊後為9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
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9,439元為必要【計
算式:986元+1,343元+7,110元=9,439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4
日桃計客發第110051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主張因本
件事故受有1日營業損失1,985元等語,惟未提出修車天
數,難認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
,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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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50×0.369=3,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50-3,635=6,215
第2年折舊值 6,215×0.369=2,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5-2,293=3,922
第3年折舊值 3,922×0.369=1,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2-1,447=2,475
第4年折舊值 2,475×0.369=9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5-913=1,562
第5年折舊值 1,562×0.369=5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2-576=986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後價值 986-0=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