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宋明川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認原告在其住處頂樓所架設
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稱鐵皮屋頂),不僅延伸至自己之鐵皮屋
頂上(下稱被告鐵皮屋頂),更鎖上螺絲固定,造成其屋頂
漏水,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9日20時40分許,至上
開鐵皮屋頂交界處,持工具裁剪疊在被告鐵皮屋頂上之系爭
鐵皮屋頂,致系爭鐵皮屋頂因漏水喪失效用,為此請求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未犯毀損罪,是原告毀損被告鐵皮屋頂
在先,造成嚴重漏水,被告基於居家安全,遂於110年1月間
請人前來維修,屬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第151條之自助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為毀損系爭鐵皮屋頂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5日,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被
告雖矢口否認有犯毀損罪,惟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前揭犯行,
其所辯無從憑採。再者,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舉證有何時機急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或
不即時排除將使被告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
事,自無民法第151條之適用;另被告亦未舉證其毀損原告
財物時,事實上有不法侵害或危險存在,被告自無從以民法
第24條緊急避難為由而主張而免負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
辯,均不足採。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
數為15年,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為10,500元(零件5,500元、工資5
,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頁)。依原告所
述系爭鐵皮屋頂已使用30餘年,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經
計算折舊後為550元,加計工資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繕費用以5,550元為必要【計算式:550元+5,000元=5,550
元】。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因需提防漏水而精神
緊繃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因本案受有身體傷害或其
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又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宋明川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認原告在其住處頂樓所架設
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稱鐵皮屋頂),不僅延伸至自己之鐵皮屋
頂上(下稱被告鐵皮屋頂),更鎖上螺絲固定,造成其屋頂
漏水,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9日20時40分許,至上
開鐵皮屋頂交界處,持工具裁剪疊在被告鐵皮屋頂上之系爭
鐵皮屋頂,致系爭鐵皮屋頂因漏水喪失效用,為此請求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未犯毀損罪,是原告毀損被告鐵皮屋頂
在先,造成嚴重漏水,被告基於居家安全,遂於110年1月間
請人前來維修,屬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第151條之自助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為毀損系爭鐵皮屋頂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5日,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被
告雖矢口否認有犯毀損罪,惟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前揭犯行,
其所辯無從憑採。再者,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舉證有何時機急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或
不即時排除將使被告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
事,自無民法第151條之適用;另被告亦未舉證其毀損原告
財物時,事實上有不法侵害或危險存在,被告自無從以民法
第24條緊急避難為由而主張而免負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
辯,均不足採。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
數為15年,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為10,500元(零件5,500元、工資5
,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頁)。依原告所
述系爭鐵皮屋頂已使用30餘年,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經
計算折舊後為550元,加計工資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繕費用以5,550元為必要【計算式:550元+5,000元=5,550
元】。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因需提防漏水而精神
緊繃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因本案受有身體傷害或其
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又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