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42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龍潭高中

法定代理人 陳勝利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前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教育局以112年賠議字第3號
理由書拒絕賠償,有理由書(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期間,針對原告在校巡堂紀
錄、督課紀錄及年度獎點會議內容,作為平時考核,後續
竟用人地不宜方式,經由教育局以行政命令方式於111年
至113年間,強迫原告長期於外校行政支援及待命管制。
於此期間,原告未於被告學校服務,卻仍要受到被告教師
委員會考評考績。甚者,被告之大門口警衛室警衛經總務
主任交代限制原告單獨進入校區後,其仍被通知於112年6
月29日12時10分至被告學校參加111學年度第3次成績考核
會。被告校長在考核會將我看身心科及心理諮商納為不適
任的理由,已洩漏我的個資違法。原告精神受創,已違反
工作權,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教育局借調至位於桃園市立仁美國民中
學(下稱仁美國中)內之領航中心,此借調乃合法行為,其
階級、薪資待遇等均未受改變,並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且該借調之行為機關非被告,原告於借調後,被告本於原
告平日皆服務於仁美國中,其業務內容已與本校無關,為
妥善管控人員進出,維護校園安全,故遵循正常進出校園
之程序,由警衛室登載欲進入校園之人員,再由校內人員
帶領進入,並無原告所稱限制原告進入校區之指謫,更無
惡意針對、霸凌其之理由。復教師成績考核會亦循正當合
法程序通知送達原告,告知原告其可參與陳述意見,原告
卻無遵期參加,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已提供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為合法,且一視同仁,原告指謫實屬
無稽。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謫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行為,且被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數額為何,其間更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法院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
不法為要件。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
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
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
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
,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
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教育局113年1月29日桃教秘字
第1120122503號函、110學年度第3次人評會委員簽到單及
相關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被告110年9月22日教
官成績考核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35至3
7頁、卷附證物袋光碟),然禁止進入校園部分,原告既自
110年12月中旬離開被告學校(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
依本院勘驗原告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光碟【檔案名
:乙證】之結果,原告於被告大門警衛經管制交代後翌日
,仍於校內人員陪同下親自至被告總務處文書組繳交文書
,被告非完全禁止被告進入,則被告基於維護校內安全之
考量,對於非執行校內勤務之人員所為之出入管制即難認
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校長洩漏其個人資料部分,觀系
爭會議記錄所示「本次會議保密等級區分為密級,請與會
人員恪遵保密規定,有關本次會議內容未經核准不得對外
發佈,……,會議過程中,……不得攝影及錄音,違者將依教
育部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及陸海空軍懲罰法辦理議處,
涉法者,依法辦理。」、「被告校長:……翁教官在本校的
言行,著實影響了所有的同仁……。(主席:請問校長,有
關翁教官的狀況,學校是否有啟動心理衛生的相關輔導或
支持機制嗎?)被告校長:我們請市府協助啟動了1次諮
詢輔導,據我了解市府僅能提供1次的機會,但是否後來
又專簽申請了第2次……,那我曾經在他的假單佐證的資料
,確實有看到……的就醫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
頁正面及第36頁正面),可知被告校長係以原告在校之言
行作為不適任理由,而其後續陳述僅係單純回覆主席被告
有先採相關機制等情,至其到會所攜帶之假單佐證資料,
縱為原告就醫紀錄,亦僅係協助系爭會議執行審議職務,
堪認被告校長於說明之際,並未過分揭露原告之個人資訊
,於事後受教育局保護而不具違法性,是上揭被告行為皆
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