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林嘉恩
被 告 廖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
800元,其餘不變。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0000000
路燈旁時,因超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從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造成本件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
3頁面),惟被告辯稱雖確實有從本件機車右方車超車之行
為,然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
 ㈠本院於113年7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而
認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碰撞本件機車乙情,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另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表亦
記載本件機車受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11頁),
此經比對原告上開提出之保養明細表,維修項目均為車頭及
右側車身之零件維修;被告雖稱其自行至本件機車原廠詢問
受損零件金額僅8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而認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被告自承所提800元之估價單僅係其
自行詢問,估價過程非並無審酌本件車輛實際受損狀況,則
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不符合本件機車毀損情況,
被告前詞所辯,難為憑採。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本件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1萬1800元(
均為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本件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
,此有本件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為佐(見個
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6日,已使
用1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5
4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
用547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
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00×0.536=6,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00-6,325=5,4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