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23號
原 告 羅家溱
被 告 莊英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任職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忠孝門市(下稱系
爭門市)。原告前至系爭門市辦理續約時,被告以希望原告
幫其作業績,當月即會幫忙取消等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後,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5G門號(下稱系爭門
號)。然被告迄今未將系爭門號取消,衍生通話費14,733元
,原告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5,000元,共計49,733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733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8行)。
三、被告答辯
  其沒有詐欺原告。民國111年1月18日原告至系爭門市辦理續
約,其提供系爭門號予原告體驗,如不想用可1個月內回門
市辦理退租。因原告辦理退租時已超過時限,且均未繳款至
欠費狀態,故其有告知原告依照程序至直營門市確認身分後
,即可為原告取消系爭門號及相關費用,然原告均未至直營
門市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其受催收之函文
及帳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此至多僅可知悉原告
遭催收系爭門號之通話費,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
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
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
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