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原 告 柳鑒祝
訴訟代理人 林健生
被 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及同巷3號房屋
為一東森山莊社區內重疊房型之區分所有建物(下分別稱1號
房屋、3號房屋),該建物左側為1號房屋,右側為3號房屋,
1至3樓為下疊戶,4至5樓為上疊戶,原告黃容儀為1號房屋
下疊戶所有權人,原告柳鑒祝為3號房屋下疊戶所有權人,
被告為1號房屋上疊戶所有權人。訴外人即東森山莊社區建
物起造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與社區建物
第一手購買者間,針對各自購買專有部分建物之房型所附屬
之空間有專用使用區之約定,其中就重疊型房屋約定「屋頂
露臺」為上疊戶約定使用專區;「戶外之側後院綠地空間(
停車位除外)」為下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原告既分別為1、
3號房屋下疊戶之所有權人,就1、3號房屋之戶外側後院綠
地空間(下合稱系爭綠地)自應有專用權。被告於民國106年
向其前手購買1號房屋上疊戶後,竟向管委會及1、3號房屋
下疊戶之承租人主張其亦擁有系爭綠地之專用權,並多次入
侵系爭綠地,原告因不堪其擾,遂分別委託兩家房地產仲介
公司出售1、3號房屋下疊戶。未料,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0
時許,於房屋仲介分別帶客賞屋時,先在1號房屋下疊戶門
口對仲介及賞屋客戶說本棟下疊戶之所有權人都和其有產權
糾紛,且尚於爭訟中,後侵入3號房屋下疊戶之系爭綠地,
以同樣內容恐嚇另一組仲介及賞屋客戶,致兩組客戶認為1
、3號房屋下疊戶產權不清而紛紛走避,房地產仲介公司亦
因此向原告解約。事實上,原告黃容儀與被告間僅有因損害
賠償事件而爭訟,並無其所說產權糾紛,原告柳鑒祝則無任
何案件,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售屋權益,而其無故入
侵原告柳鑒祝之住宅並訛稱與原告柳鑒祝有爭訟之行為,已
毀損原告柳鑒祝之名譽,爰分別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容
儀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柳鑒祝70,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就系爭綠地所坐落的同區東寧段1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無非以原告柳鑒祝與
東森國際間買賣合約第18條之補充約定為據,然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非僅有兩造,尚有其餘33戶住戶,目前僅有原告柳鑒
祝之買賣合約載有關於約定專用之內容,而東森山莊原始買
賣契約所附「社區基地及公設分管約定書」並沒有就系爭土
地約定為專用部分,難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自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另被告僅
是向前來看屋之仲介說明系爭土地使用權歸屬尚有爭議,有
訴訟進行中,請仲介誠實向看屋者說明,並未恐嚇任何人,
未有任何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恐嚇仲介及客戶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仲介帶客賞屋時,向客戶表示系爭綠地產
權部分有訴訟,致客戶心生恐懼而紛紛走避,其售屋利益因
此受損等語,然查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該
條請求權成立係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為據,被告主張顯與該條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㈡被告無故入侵原告柳鑒祝之住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每人對其私密活
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
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
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不法侵害他人隱
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柳鑒
祝固主張被告入侵其住宅等語,惟觀其提出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7頁),被告並未進入3號房屋下疊戶屋內,其所站立之
區域為一戶外開放空間,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柳鑒祝居住安
寧、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柳鑒祝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被告訛稱與原告柳鑒祝有爭訟之部分: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而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為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經查,縱使原
告柳鑒祝主張「被告告知他人雙方有爭訟」等情為真,亦不
足對原告柳鑒祝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貶抑,是原告柳鑒祝此
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黃容儀3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柳鑒祝7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