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壢小字第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丁立威

謝易辰
被 告 林姵亘

訴訟代理人 黎芷炘
被 告 丁有倫

俊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住戶,被告甲○○原為原告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俊穎五金有限公司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起皆陸續違反原告社區停
車場管理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經原告照相舉發,
被告應繳納違規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700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俊穎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乙○○:臨時停車位以每小時10元之費用開放臨停,我前後
停25次,費用至多5,000元,當時有拿6,000元給原告,原
告後來卻說不行,不清楚未滿1日之費用如何計算,原告
應提出計算依據。另原告應先行告知,待三個月後未見改
善才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俊穎五金有限公司:原告於協調時之表示,其會先告
知一次才開罰,其規範亦定有明文,但原告未告知即開罰
,處罰行為事實又是我租客的離職員工所為。此外,我未
簽訂過任何文件,原告作為管委會應無裁罰權,就算違規
也要報警或相關的裁罰機關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
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又公寓大廈規約決
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
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同意(無論是於議決該條規約時出席並表示贊成,或
係另為願受該條規定拘束之意思表示),得認為核屬契約
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
,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強行課與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次按有關公
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固亦有規定。然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
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
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
,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
影本、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違規相片及罰款明
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48頁、第51至52頁),惟依
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社區共有道路,應依
道路標線順向停車,勿與車行方向垂直或逆向停放,……,
如於社區道路、車道上、車道出入口、地下室車道、臨停
及月租車位、紅黃線區、温泉溝蓋以外等處違規停車,違
規僅書面勸導一次,爾後每一次違規則罰款汽車500元、
機車300元……。(租客違規拒繳罰款,將由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前開規定乃係
以對違規之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罰款每次300元或500
元為手段,以達管理社區停車位之目的,為懲罰性之罰款
規定甚明。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並未授權區權
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違約者收取罰款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辦法執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顯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罰
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社區
規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其12,500元;請求被
告甲○○給付其8,500元;請求被告俊穎五金有限公司給付
其1,7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