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62號
原 告 陳志展
被 告 范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交付與被告使用,兩造並約定1個月後於上址返還。
同年11月16日20時許,原告接獲被告來電,告知系爭機車損
壞且已送至維修廠檢修,因被告不待其詢問細節即表示會負
起修繕之責,原告便不疑有他當即應允,詎事後被告音訊渺
茫。嗣原告得知維修廠地址,前往查看後發現該車已遭維修
廠拆解,詢問之下始知悉係被告逕自指示維修廠所為,事後
卻不令其進行修繕,任憑系爭機車擱置於維修廠,致零件鏽
蝕長達1餘年。被告在借用系爭機車前,已有騎乘數次之經
驗,且知曉原告有定期保養該車,該車並無重大瑕疵,其上
開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實際上係原告透過被告出租與訴外人即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糰子」之兩造共同友人(下稱糰子)。
租借期間,兩造與糰子及其他友人至桃園市大古山出遊,當
時原告先使用系爭機車與他人比拚引擎及排氣管之聲量,輪
到糰子使用時,糰子因不甚弄倒系爭機車遭致燙傷而送醫。
送醫後因時間已晚,糰子又無法騎乘系爭機車,原告與糰子
商量後遂委託被告先將系爭機車騎回被告住處,之後再騎去
估價維修。惟於被告騎去估價的途中,該車出現問題而無法
行駛,被告迫不得已只能將系爭機車暫置路旁,再請車行處
理。事後,原告也接受被告與糰子分開負責賠償之提議,即
糰子負責賠償倒車所致之損壞及租車費,被告負責賠償估價
途中所造成的損壞,但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機車之毀損皆
為被告所致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
,嗣系爭機車變速箱受損,經被告送修後擱置在維修廠,原
告於送修後1年即112年11月底前始將系爭機車自維修廠帶回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東崎摩托車屋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系爭機車拆解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8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機車之毀損為被告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另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
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
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86至88頁),內容涉及兩造合意由被告每月支付租
金3,000元予原告,向其租賃系爭機車等情,原告亦當庭陳
明「是被告先跑來問我的……後來被告說用租的,租金2,000
元至3,000元,後來說3,000元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正面第9至11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係成立租賃契
約,是原告爰引民法第46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查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之毀損為糰子所致等語
,然觀卷內資料,尚不足徵糰子於租賃期間有損壞系爭機車
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系爭機車變速箱損壞係於被告租賃使用期間
所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再系爭車機車之維修費為53,450元(零件43,450元
、工資10,000元,不含拖運費1,2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既不爭執變速箱於被告租賃期間
受有損壞,原告請求變速箱之維修費,即可准許。又依原告
所述,上開估價單中變速箱零件部分為「離合器鋼板」、「
變速齒輪」、「曲軸箱培林」、「撥叉」,共計25,500元【
計算式:1,000元+20,000元+2,000元+2,500元=25,500元】
,工資部分依該部分零件佔零件總額之比例計算後為5,869
元【計算式:10,000元×(25,500元/43,450元)=5,86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9月1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11月16日,已使用3年3月,依前開說明,變速箱
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50元,加計工資5,869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變速箱之維修費用以8,419元為必要【
計算式:2,550元+5,869元=8,419元】。至其餘因老化而更
換部分,難認為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462號
原 告 陳志展
被 告 范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交付與被告使用,兩造並約定1個月後於上址返還。
同年11月16日20時許,原告接獲被告來電,告知系爭機車損
壞且已送至維修廠檢修,因被告不待其詢問細節即表示會負
起修繕之責,原告便不疑有他當即應允,詎事後被告音訊渺
茫。嗣原告得知維修廠地址,前往查看後發現該車已遭維修
廠拆解,詢問之下始知悉係被告逕自指示維修廠所為,事後
卻不令其進行修繕,任憑系爭機車擱置於維修廠,致零件鏽
蝕長達1餘年。被告在借用系爭機車前,已有騎乘數次之經
驗,且知曉原告有定期保養該車,該車並無重大瑕疵,其上
開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實際上係原告透過被告出租與訴外人即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糰子」之兩造共同友人(下稱糰子)。
租借期間,兩造與糰子及其他友人至桃園市大古山出遊,當
時原告先使用系爭機車與他人比拚引擎及排氣管之聲量,輪
到糰子使用時,糰子因不甚弄倒系爭機車遭致燙傷而送醫。
送醫後因時間已晚,糰子又無法騎乘系爭機車,原告與糰子
商量後遂委託被告先將系爭機車騎回被告住處,之後再騎去
估價維修。惟於被告騎去估價的途中,該車出現問題而無法
行駛,被告迫不得已只能將系爭機車暫置路旁,再請車行處
理。事後,原告也接受被告與糰子分開負責賠償之提議,即
糰子負責賠償倒車所致之損壞及租車費,被告負責賠償估價
途中所造成的損壞,但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機車之毀損皆
為被告所致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
,嗣系爭機車變速箱受損,經被告送修後擱置在維修廠,原
告於送修後1年即112年11月底前始將系爭機車自維修廠帶回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東崎摩托車屋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系爭機車拆解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8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機車之毀損為被告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另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
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
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86至88頁),內容涉及兩造合意由被告每月支付租
金3,000元予原告,向其租賃系爭機車等情,原告亦當庭陳
明「是被告先跑來問我的……後來被告說用租的,租金2,000
元至3,000元,後來說3,000元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正面第9至11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係成立租賃契
約,是原告爰引民法第46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查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之毀損為糰子所致等語
,然觀卷內資料,尚不足徵糰子於租賃期間有損壞系爭機車
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系爭機車變速箱損壞係於被告租賃使用期間
所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再系爭車機車之維修費為53,450元(零件43,450元
、工資10,000元,不含拖運費1,2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既不爭執變速箱於被告租賃期間
受有損壞,原告請求變速箱之維修費,即可准許。又依原告
所述,上開估價單中變速箱零件部分為「離合器鋼板」、「
變速齒輪」、「曲軸箱培林」、「撥叉」,共計25,500元【
計算式:1,000元+20,000元+2,000元+2,500元=25,500元】
,工資部分依該部分零件佔零件總額之比例計算後為5,869
元【計算式:10,000元×(25,500元/43,450元)=5,86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9月1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11月16日,已使用3年3月,依前開說明,變速箱
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50元,加計工資5,869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變速箱之維修費用以8,419元為必要【
計算式:2,550元+5,869元=8,419元】。至其餘因老化而更
換部分,難認為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