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孫瑞琳
被 告 張陳賓
倪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陳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倪睿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違規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被告張陳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遊覽車)於閃
避肇事貨車時,其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二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陳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倪睿廷則以:我無責,因為肇事路段中線為虛黃線,
肇事遊覽車本來就可以跨越,但因被告張陳賓技術不好,
再加上其於認為過不去時,未對停在白線上的我按喇叭、
示意要求我移動,就這樣慢慢開過去,才發生本件事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之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各有明定。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可知(見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事故發生
地點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被告倪睿廷雖將肇事貨車停
放在白色路面邊線上,但車體左側逾越邊線達道路寬度約
3分之1至一半之範圍,導致其他車輛必需利用對向車道之
部分範圍始得通過,顯已影響人車通行,增加交通事故發
生之風險。復被告張陳賓駕駛肇事遊覽車為繞過被告倪睿
廷違規停放之肇事貨車,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且因行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損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
告等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53,718元 (零件21
,840元、鈑金9,800元、塗裝22,078元),出廠年月為95年
6月,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
1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17年
6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185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鈑金9,800元、塗裝22,078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4,063元為必要【計算式:2,185元+9,
800元+22,078元=34,063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
13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均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40×0.369=8,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40-8,059=13,781
第2年折舊值 13,781×0.369=5,0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81-5,085=8,696
第3年折舊值 8,696×0.369=3,2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6-3,209=5,487
第4年折舊值 5,487×0.369=2,0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87-2,025=3,462
第5年折舊值 3,462×0.369=1,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62-1,277=2,185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後價值 2,185-0=2,185
113年度壢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孫瑞琳
被 告 張陳賓
倪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陳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倪睿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違規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被告張陳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遊覽車)於閃
避肇事貨車時,其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二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陳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倪睿廷則以:我無責,因為肇事路段中線為虛黃線,
肇事遊覽車本來就可以跨越,但因被告張陳賓技術不好,
再加上其於認為過不去時,未對停在白線上的我按喇叭、
示意要求我移動,就這樣慢慢開過去,才發生本件事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之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各有明定。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可知(見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事故發生
地點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被告倪睿廷雖將肇事貨車停
放在白色路面邊線上,但車體左側逾越邊線達道路寬度約
3分之1至一半之範圍,導致其他車輛必需利用對向車道之
部分範圍始得通過,顯已影響人車通行,增加交通事故發
生之風險。復被告張陳賓駕駛肇事遊覽車為繞過被告倪睿
廷違規停放之肇事貨車,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且因行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損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
告等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53,718元 (零件21
,840元、鈑金9,800元、塗裝22,078元),出廠年月為95年
6月,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
1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17年
6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185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鈑金9,800元、塗裝22,078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4,063元為必要【計算式:2,185元+9,
800元+22,078元=34,063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
13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均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40×0.369=8,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40-8,059=13,781
第2年折舊值 13,781×0.369=5,0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81-5,085=8,696
第3年折舊值 8,696×0.369=3,2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6-3,209=5,487
第4年折舊值 5,487×0.369=2,0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87-2,025=3,462
第5年折舊值 3,462×0.369=1,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62-1,277=2,185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後價值 2,185-0=2,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