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騏菘
訴訟代理人 江怡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瑞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8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
欄原記載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2,348元,嗣於民
國11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為擴張聲明之金
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若變更其訴之聲明,致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法院若仍以小額程序
續行訴訟時,自應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要件,並應先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前述規定、民事訴訟法設計之程
序轉換機制及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意旨。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係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80頁),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伊3
萬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加計原告聲明
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惟經兩造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113年
1月31日退租時,始發現被告承租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而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態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額,經扣除1個月押租金1萬7,000元
後,依照各請求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請求之總金額10萬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項目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間租約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及其附屬
設備若有損壞,本應由原告負修復義務,而原告主張我如何
毀損其物品,其受損金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我與
原告租屋4年,自應考慮4年期間所使用之耗損,而非1年,
並非我故意,更無過失,況且,系爭房屋容有漏水之瑕疵,
自無從僅憑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壞,而不認定該
損壞是否係因系爭房屋本身之瑕疵或設備不佳所致。另外,
我並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暖風機之習慣,且建商配
發之該暖風機本身有諸多瑕疵,並非我未通知而導致損害擴
大,更是因為該暖風機已經停產而導致無法維修。再者,如
附表一編號4之遙控器,以網路市價僅需160元,原告請求之
金額達650元,應無理由。至於清潔費部分,我與原告並無
特別約定清潔程度,原告只有清潔雜物與灰塵,則原告向我
請求清潔費用應認為係非必要費用。再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鑰匙,原告提出之收據開立日期係於起訴後開立,可以
爭執其形式真正。縱認我需要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
3所示之物,我認為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113年1月31日間,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押租金為1萬7,000元,且如附表一
所示之標的中,排除如附表一編號5、11、12所示之標的,
其餘標的均於退租後有毀棄或損壞之情形,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有兩造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系爭房屋建
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原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手機頁面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相關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頁)、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82至223頁
)、系爭房屋退租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71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回復原狀,如承
租人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應屬可容許範圍,即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時,應將租賃房屋以合於租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出租人,而
非回復租賃房屋之原有狀態返還出租人。另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次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毀棄態樣,原告承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窗簾之毀棄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
萊卡傢飾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2
6頁)、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9頁)為證,
觀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之毀棄照片,可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於照片畫面中,有從左上往右下至少2
處之摺痕,其左下角更有向上翻摺之情形,而衡諸一般窗簾
之使用方式,係上下捲動,可能因歲月積累,而有破損之現
象,然若發生左右方向之摺痕,則非窗簾正常使用下可能發
生之結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毀棄態樣,顯非依其性質而為正常使用下之結果,且
該結果業經原告詢問廠商能否修復而遭否定,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應屬有據。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
均已無從具體認定,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使用
前之狀態,尚屬新穎,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出租
前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右側照片),因而認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即109年2月10日起算
,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
用4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68元(詳如附表二之
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
之損害金額1,2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若租賃物有修繕或有防止危害之必要,甚或有第三人對租賃
物主張權利時,承租人尚有「及時通知」出租人之義務,倘
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承租人尚有賠
償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毀棄態樣等情,其中,被告固未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標的現已毀棄,而視同自認,並衡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標的既為機械,機械若長期不予啟用,可能造成零件
鏽蝕、風化而有所損壞,如若係核心零件毀棄,亦可能使整
部機械毀棄,此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自陳:渠無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習慣,渠未通知原告修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標的,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毀棄並無
任何可歸責之因素等語,較諸兩造租約將近4年,被告於此
期間均未檢查或保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使用狀態
,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零件毀棄之時,仍未即通
知原告修繕,顯然違反上開民法第437條規定之通知義務,
應可歸責,僅係原告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金額
之依據及證據,此部分依上開項目四、㈡之規定及說明,應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金額,乃酌以一般冷暖機於市面上
之價值大約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標的至少已經使用4年,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
數為5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至少已經使用4年,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毀棄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
,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2,3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本身有諸多瑕疵,並非
我未通知而導致損害擴大,更是因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標的之零件已經停產而導致無法維修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背面)
為證,然此僅係群組成員一時間針對當時生活所生近況所為
之討論,不能資作通案之認定,況就該對話紀錄內容無足判
斷對話成員有何判斷冷暖設備之專業知識,甚難認定對話成
員所遭遇冷暖設備故障之情形,是否與設備本身瑕疵有關,
此均無解於被告怠於通知原告修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
的之義務,是渠之所辯,並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照片內容
而觀,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背面有明顯筆直之
割痕3道,未見各該割痕之周圍有何龜裂之現象,而依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正常使用方式,應不至導致其表面
出現割痕,堪認其中容有人為之破壞因素在內,此乃被告未
盡保持義務之結果,故被告應可歸責。此被告辯稱上開割痕
係自然毀損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於經驗法則
上,甚難想像,所辯無憑。至被告另辯稱本件租約有含傢俱
而收取較高之對價,對價本身反應在傢俱耗損成本上等語,
然所稱耗損成本之分攤,應指依物之性質所生之耗損,與上
開人力因素無關,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
,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使用前之狀態,尚屬新
穎,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
第181頁右下角照片),因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
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即109年2月10日起算,毀棄年份則以兩
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4年,則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963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3,96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遺失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
被告則提出關於冷氣遙控器於網路上查詢售價之頁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非
不可由較為便宜之遙控器替代,且金額只需160元等語,另
酌以原告提出之電子信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28頁)之
內容,固然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型號為ARC480A
31)現已停產,可使用價值600元型號為ARC480A65號遙控器
替代,並包含運費150元等情,可知若要計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亦應以其本身價值計算,而非以替
代品之價值計算,是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過去市售
價額約落在760元,則原告僅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損害
金額,應屬適當。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
,因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
即109年2月10日已經存在,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
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4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
為121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121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毀棄態樣,固經原告提出正興鎖匙刻印專業店開立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經被告爭執無如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毀棄態樣,而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另
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之新品,並未能直接證明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有遺失之情形,復未經原告提出
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㈨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損壞
態樣,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7頁右下方照片至第218頁上方照片)
為證,經觀諸上開照片,可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之
門框容有明顯之內凹與潰縮之態樣,並非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標的用於正常開闔下所應產生之損壞結果,堪認被告未
盡保持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辯稱此為
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即屬無憑。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損壞態樣,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標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上方照片)為證,而窗戶之
開關本應經常塗抹潤滑油或潤滑劑,以避免風化或生鏽,導
致窗戶之開關無法啟用,此為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盡保持義務
,導致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損壞態樣,固可歸責,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當有理由,至被告尤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
,即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損壞態樣,故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上方2張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因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此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之內
容,可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之櫃門上方貼條脫落,
然櫃門本身即會伴隨開闔而有所磨損,如僅係櫃門之上方貼
條脫落,仍屬正常使用情形下之當然結果,原告要以此損害
結果主張被告可歸責,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損壞態樣,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的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14頁右下方照片)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
的既設置在陽台處,經年累月之風化,確實足以產生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毀棄態樣,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損壞態樣,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08頁下方照片至第209頁)為證,而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惟衡諸器具發霉之
原因多端,不能僅因器具有發霉之結果,即反推器具使用人
有誘發發霉之因素,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有如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損壞態樣,如何與被告之使用情況,存在
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
⒍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損害金額,從原告所附
單據之內容,無從窺得相關項目,乃審究系爭房屋建築完成
日期為106年7月11日,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在卷可稽,並以市價而言,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標的之修繕費用可能落在3,000元左右,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標的之換新費用,可能落在約2,000元左右,是以
此金額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2,000=5,000)計算
折舊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
具體認定,因而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
、9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為106年7月11日,毀棄年份則以兩
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6年7月,則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00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5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
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完成點交手續,
如系爭房屋之改裝係經原告同意者,被告以現狀遷空返還。
此兩造間租約之約定,即係以兩造租約期滿時,除非徵得原
告同意之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之物品清空後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為兩造所為之特別約定,未見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優先遵從。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期滿時,有窗簾遭潑灑不明
液體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84頁)、收納櫃把手塗有油性奇
異筆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85頁)、系爭房屋屋內遺有紅色
塑膠板凳4個、咖啡色摺疊椅1個、垃圾桶1個(見本院卷第1
86頁)、模型玩具1個(見本院卷第188頁)、雜物垃圾(見
本院卷第189頁)、廚房收納櫃中遺有廚房用具數個(見本
院卷第192頁、第193至195頁)、廚房流理台排水口積有垃
圾(見本院卷第193頁)、床墊留有原子筆塗跡(見本院卷
第208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足認被告於本件
租賃契約期滿時,未履行清空房屋之義務,並造成屋內部份
設備留有髒汙須清除之必要,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2所示之損害金額之損害,復有潔民企業社開立之單據(件
本院卷第225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應有理由,亦非被告所辯僅留有雜物與灰塵之情形,故被
告所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毀棄態樣,於兩造租賃期間,未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處理等
情,為兩造所未爭執,磁磚會隨溫度而熱漲冷縮,本係常理
,則隨時間推移,可能導致磁磚因膨脹而破裂,此於被告發
現磁磚有膨脹破裂之現象時,即應通知原告修繕,是被告未
能通知原告,應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標的之損害予以賠償,應屬有據。
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損害金額,應審究系爭房
屋建築完成日期為106年7月11日,已如上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之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因而以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出廠年
份為106年7月11日,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
月31日為準,已使用6年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
萬2,125元(詳如附表六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1萬2,125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所請求之金額10萬元係要以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第301頁),應係指請求金額逾10萬元之情形,然本件原
告所列總金額為14萬6,650元(計算式:8,000+1萬4,500+2
萬5,000+650+1,500+8,400+5,000+8,000+2萬600+5萬5,000=
14萬6,650),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8,877元(
計算式:1,268+2,300+3,963+121+500+8,000+2萬600+1萬2,
125=4萬8,877),又兩造關於本件租賃契約已收取2個月押
租金3萬4,000元乙情,均未爭執,則應扣除此一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萬4,877元(計算式:4萬8,8
77-3萬4,000=1萬4,877)。
叁、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反訴被告
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返還押租金3萬4,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標題壹、二、所示之聲明內容。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退租時,有損壞系爭房屋內部設施
及汙損未清理之情形,應對我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扣除押
租金3萬4,000元,仍不足以支應賠償金額,故反訴原告並無
押租金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惟按,所謂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
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相當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屬於承
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擔保,承租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發生時
,出租人即得就押租金求償。經查,就本訴求償金額扣除反
訴請求之押租金金額後,反訴原告尚餘1萬4,877元未償付予
反訴被告,揆諸上開關於押租金目的之說明,應認本件反訴
被告未返還反訴原告之押租金3萬4,000元已經全數抵付本訴
求償金額,則反訴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上開標題壹、二、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法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
條規定,及審酌本件原告為促進訴訟經濟,捨棄請求修復電
視費用之實體利益,僅未即時更正聲明,則計算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時,不能將修復電視費用之金額納入,則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20元,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反訴
部分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毀棄或損壞態樣 損害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窗簾(萊卡家飾) 窗簾紗破掉損毀,左側摺皺嚴重。 8,000 2 浴霸冷暖機 原告主張冷暖機若有瑕疵需要修繕,被告應提早通知修繕,因未經被告通知修繕,導致需要修繕時已經停產,而需要花費更多費用修繕等語。 1萬4,500 3 沙發五金 背面有3道筆直之割痕。 金屬接頭斷裂。 2萬5,000 4 大金冷氣遙控器 遺失。 650 5 大門房門鑰匙 遺失。 1,500 6 廚房拉門 門框凹陷。 原告主張合計8,400元 7 電視櫃 櫃門損毀。 8 曬衣架固定器 鉤子脫落。 9 窗戶排風開關 轉動處卡死無法轉動。 10 壁紙 發霉未清理。 5,000 11 廢棄物清運 如本判決理由之記載。 8,000 12 屋內清潔 如本判決理由之記載。 2萬600 13 磁磚 磁磚破損。 5萬5,00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742=1,268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
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2,3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2,318=3,963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0×0.36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280=480
第2年折舊值 480×0.369=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177=303
第3年折舊值 303×0.369=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112=191
第4年折舊值 191×0.369=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70=121
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463=793
第5年折舊值 793×0.369=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3-293=5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附表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0.206=11,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0-11,330=43,670
第2年折舊值 43,670×0.206=8,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70-8,996=34,674
第3年折舊值 34,674×0.206=7,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74-7,143=27,531
第4年折舊值 27,531×0.206=5,6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31-5,671=21,860
第5年折舊值 21,860×0.206=4,5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60-4,503=17,357
第6年折舊值 17,357×0.206=3,57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357-3,576=13,781
第7年折舊值 13,781×0.206×(7/12)=1,65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781-1,656=12,125
113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騏菘
訴訟代理人 江怡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瑞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8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
欄原記載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2,348元,嗣於民
國11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此為擴張聲明之金
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若變更其訴之聲明,致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法院若仍以小額程序
續行訴訟時,自應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要件,並應先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前述規定、民事訴訟法設計之程
序轉換機制及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意旨。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係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80頁),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伊3
萬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加計原告聲明
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惟經兩造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113年
1月31日退租時,始發現被告承租期間未盡保管義務,而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態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額,經扣除1個月押租金1萬7,000元
後,依照各請求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請求之總金額10萬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項目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間租約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及其附屬
設備若有損壞,本應由原告負修復義務,而原告主張我如何
毀損其物品,其受損金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我與
原告租屋4年,自應考慮4年期間所使用之耗損,而非1年,
並非我故意,更無過失,況且,系爭房屋容有漏水之瑕疵,
自無從僅憑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壞,而不認定該
損壞是否係因系爭房屋本身之瑕疵或設備不佳所致。另外,
我並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暖風機之習慣,且建商配
發之該暖風機本身有諸多瑕疵,並非我未通知而導致損害擴
大,更是因為該暖風機已經停產而導致無法維修。再者,如
附表一編號4之遙控器,以網路市價僅需160元,原告請求之
金額達650元,應無理由。至於清潔費部分,我與原告並無
特別約定清潔程度,原告只有清潔雜物與灰塵,則原告向我
請求清潔費用應認為係非必要費用。再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鑰匙,原告提出之收據開立日期係於起訴後開立,可以
爭執其形式真正。縱認我需要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
3所示之物,我認為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113年1月31日間,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押租金為1萬7,000元,且如附表一
所示之標的中,排除如附表一編號5、11、12所示之標的,
其餘標的均於退租後有毀棄或損壞之情形,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有兩造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系爭房屋建
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原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手機頁面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相關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頁)、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82至223頁
)、系爭房屋退租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71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回復原狀,如承
租人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應屬可容許範圍,即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時,應將租賃房屋以合於租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出租人,而
非回復租賃房屋之原有狀態返還出租人。另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次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毀棄態樣,原告承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窗簾之毀棄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
萊卡傢飾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2
6頁)、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9頁)為證,
觀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之毀棄照片,可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於照片畫面中,有從左上往右下至少2
處之摺痕,其左下角更有向上翻摺之情形,而衡諸一般窗簾
之使用方式,係上下捲動,可能因歲月積累,而有破損之現
象,然若發生左右方向之摺痕,則非窗簾正常使用下可能發
生之結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毀棄態樣,顯非依其性質而為正常使用下之結果,且
該結果業經原告詢問廠商能否修復而遭否定,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損害金額,應屬有據。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
均已無從具體認定,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使用
前之狀態,尚屬新穎,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出租
前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右側照片),因而認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即109年2月10日起算
,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
用4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68元(詳如附表二之
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的
之損害金額1,2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
若租賃物有修繕或有防止危害之必要,甚或有第三人對租賃
物主張權利時,承租人尚有「及時通知」出租人之義務,倘
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承租人尚有賠
償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毀棄態樣等情,其中,被告固未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標的現已毀棄,而視同自認,並衡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標的既為機械,機械若長期不予啟用,可能造成零件
鏽蝕、風化而有所損壞,如若係核心零件毀棄,亦可能使整
部機械毀棄,此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自陳:渠無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習慣,渠未通知原告修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標的,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毀棄並無
任何可歸責之因素等語,較諸兩造租約將近4年,被告於此
期間均未檢查或保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使用狀態
,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零件毀棄之時,仍未即通
知原告修繕,顯然違反上開民法第437條規定之通知義務,
應可歸責,僅係原告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金額
之依據及證據,此部分依上開項目四、㈡之規定及說明,應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金額,乃酌以一般冷暖機於市面上
之價值大約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標的至少已經使用4年,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
數為5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至少已經使用4年,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之毀棄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
,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2,3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的本身有諸多瑕疵,並非
我未通知而導致損害擴大,更是因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標的之零件已經停產而導致無法維修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背面)
為證,然此僅係群組成員一時間針對當時生活所生近況所為
之討論,不能資作通案之認定,況就該對話紀錄內容無足判
斷對話成員有何判斷冷暖設備之專業知識,甚難認定對話成
員所遭遇冷暖設備故障之情形,是否與設備本身瑕疵有關,
此均無解於被告怠於通知原告修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
的之義務,是渠之所辯,並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照片內容
而觀,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背面有明顯筆直之
割痕3道,未見各該割痕之周圍有何龜裂之現象,而依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正常使用方式,應不至導致其表面
出現割痕,堪認其中容有人為之破壞因素在內,此乃被告未
盡保持義務之結果,故被告應可歸責。此被告辯稱上開割痕
係自然毀損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於經驗法則
上,甚難想像,所辯無憑。至被告另辯稱本件租約有含傢俱
而收取較高之對價,對價本身反應在傢俱耗損成本上等語,
然所稱耗損成本之分攤,應指依物之性質所生之耗損,與上
開人力因素無關,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
,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使用前之狀態,尚屬新
穎,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
第181頁右下角照片),因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
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即109年2月10日起算,毀棄年份則以兩
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4年,則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963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3,96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遺失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
被告則提出關於冷氣遙控器於網路上查詢售價之頁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非
不可由較為便宜之遙控器替代,且金額只需160元等語,另
酌以原告提出之電子信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28頁)之
內容,固然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型號為ARC480A
31)現已停產,可使用價值600元型號為ARC480A65號遙控器
替代,並包含運費150元等情,可知若要計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亦應以其本身價值計算,而非以替
代品之價值計算,是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過去市售
價額約落在760元,則原告僅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損害
金額,應屬適當。
⒉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
,因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即以出租時
即109年2月10日已經存在,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
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4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
為121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121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毀棄態樣,固經原告提出正興鎖匙刻印專業店開立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經被告爭執無如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毀棄態樣,而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另
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之新品,並未能直接證明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的有遺失之情形,復未經原告提出
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㈨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損壞
態樣,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7頁右下方照片至第218頁上方照片)
為證,經觀諸上開照片,可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的之
門框容有明顯之內凹與潰縮之態樣,並非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標的用於正常開闔下所應產生之損壞結果,堪認被告未
盡保持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辯稱此為
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即屬無憑。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損壞態樣,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標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上方照片)為證,而窗戶之
開關本應經常塗抹潤滑油或潤滑劑,以避免風化或生鏽,導
致窗戶之開關無法啟用,此為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盡保持義務
,導致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損壞態樣,固可歸責,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當有理由,至被告尤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
,即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損壞態樣,故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上方2張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因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此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之內
容,可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的之櫃門上方貼條脫落,
然櫃門本身即會伴隨開闔而有所磨損,如僅係櫃門之上方貼
條脫落,仍屬正常使用情形下之當然結果,原告要以此損害
結果主張被告可歸責,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損壞態樣,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的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14頁右下方照片)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標
的既設置在陽台處,經年累月之風化,確實足以產生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毀棄態樣,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損壞態樣,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08頁下方照片至第209頁)為證,而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正常使用之結果等語,惟衡諸器具發霉之
原因多端,不能僅因器具有發霉之結果,即反推器具使用人
有誘發發霉之因素,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標的有如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損壞態樣,如何與被告之使用情況,存在
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
⒍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損害金額,從原告所附
單據之內容,無從窺得相關項目,乃審究系爭房屋建築完成
日期為106年7月11日,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在卷可稽,並以市價而言,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標的之修繕費用可能落在3,000元左右,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標的之換新費用,可能落在約2,000元左右,是以
此金額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2,000=5,000)計算
折舊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器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
具體認定,因而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
、9所示之標的出廠年份為106年7月11日,毀棄年份則以兩
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月31日為準,已使用6年7月,則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00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5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
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完成點交手續,
如系爭房屋之改裝係經原告同意者,被告以現狀遷空返還。
此兩造間租約之約定,即係以兩造租約期滿時,除非徵得原
告同意之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之物品清空後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為兩造所為之特別約定,未見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優先遵從。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期滿時,有窗簾遭潑灑不明
液體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84頁)、收納櫃把手塗有油性奇
異筆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85頁)、系爭房屋屋內遺有紅色
塑膠板凳4個、咖啡色摺疊椅1個、垃圾桶1個(見本院卷第1
86頁)、模型玩具1個(見本院卷第188頁)、雜物垃圾(見
本院卷第189頁)、廚房收納櫃中遺有廚房用具數個(見本
院卷第192頁、第193至195頁)、廚房流理台排水口積有垃
圾(見本院卷第193頁)、床墊留有原子筆塗跡(見本院卷
第208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足認被告於本件
租賃契約期滿時,未履行清空房屋之義務,並造成屋內部份
設備留有髒汙須清除之必要,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2所示之損害金額之損害,復有潔民企業社開立之單據(件
本院卷第225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應有理由,亦非被告所辯僅留有雜物與灰塵之情形,故被
告所辯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毀棄態樣,於兩造租賃期間,未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處理等
情,為兩造所未爭執,磁磚會隨溫度而熱漲冷縮,本係常理
,則隨時間推移,可能導致磁磚因膨脹而破裂,此於被告發
現磁磚有膨脹破裂之現象時,即應通知原告修繕,是被告未
能通知原告,應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標的之損害予以賠償,應屬有據。
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損害金額,應審究系爭房
屋建築完成日期為106年7月11日,已如上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之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標的之出廠年份與毀棄年份雖均已無從具體認定,因而以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出廠年
份為106年7月11日,毀棄年份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即113年1
月31日為準,已使用6年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
萬2,125元(詳如附表六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標的之損害金額1萬2,125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所請求之金額10萬元係要以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第301頁),應係指請求金額逾10萬元之情形,然本件原
告所列總金額為14萬6,650元(計算式:8,000+1萬4,500+2
萬5,000+650+1,500+8,400+5,000+8,000+2萬600+5萬5,000=
14萬6,650),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8,877元(
計算式:1,268+2,300+3,963+121+500+8,000+2萬600+1萬2,
125=4萬8,877),又兩造關於本件租賃契約已收取2個月押
租金3萬4,000元乙情,均未爭執,則應扣除此一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萬4,877元(計算式:4萬8,8
77-3萬4,000=1萬4,877)。
叁、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反訴被告
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返還押租金3萬4,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標題壹、二、所示之聲明內容。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退租時,有損壞系爭房屋內部設施
及汙損未清理之情形,應對我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扣除押
租金3萬4,000元,仍不足以支應賠償金額,故反訴原告並無
押租金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惟按,所謂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
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相當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屬於承
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擔保,承租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發生時
,出租人即得就押租金求償。經查,就本訴求償金額扣除反
訴請求之押租金金額後,反訴原告尚餘1萬4,877元未償付予
反訴被告,揆諸上開關於押租金目的之說明,應認本件反訴
被告未返還反訴原告之押租金3萬4,000元已經全數抵付本訴
求償金額,則反訴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上開標題壹、二、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法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
條規定,及審酌本件原告為促進訴訟經濟,捨棄請求修復電
視費用之實體利益,僅未即時更正聲明,則計算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時,不能將修復電視費用之金額納入,則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20元,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反訴
部分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毀棄或損壞態樣 損害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窗簾(萊卡家飾) 窗簾紗破掉損毀,左側摺皺嚴重。 8,000 2 浴霸冷暖機 原告主張冷暖機若有瑕疵需要修繕,被告應提早通知修繕,因未經被告通知修繕,導致需要修繕時已經停產,而需要花費更多費用修繕等語。 1萬4,500 3 沙發五金 背面有3道筆直之割痕。 金屬接頭斷裂。 2萬5,000 4 大金冷氣遙控器 遺失。 650 5 大門房門鑰匙 遺失。 1,500 6 廚房拉門 門框凹陷。 原告主張合計8,400元 7 電視櫃 櫃門損毀。 8 曬衣架固定器 鉤子脫落。 9 窗戶排風開關 轉動處卡死無法轉動。 10 壁紙 發霉未清理。 5,000 11 廢棄物清運 如本判決理由之記載。 8,000 12 屋內清潔 如本判決理由之記載。 2萬600 13 磁磚 磁磚破損。 5萬5,00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742=1,268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
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2,3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2,318=3,963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0×0.36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280=480
第2年折舊值 480×0.369=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177=303
第3年折舊值 303×0.369=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112=191
第4年折舊值 191×0.369=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70=121
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463=793
第5年折舊值 793×0.369=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3-293=5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0-0=500
附表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0.206=11,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0-11,330=43,670
第2年折舊值 43,670×0.206=8,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70-8,996=34,674
第3年折舊值 34,674×0.206=7,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74-7,143=27,531
第4年折舊值 27,531×0.206=5,6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31-5,671=21,860
第5年折舊值 21,860×0.206=4,5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60-4,503=17,357
第6年折舊值 17,357×0.206=3,57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357-3,576=13,781
第7年折舊值 13,781×0.206×(7/12)=1,65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781-1,656=1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