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小字第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哲伍
宋坤龍
被 告 全興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依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44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項
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項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總通知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
月20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4.41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一年金法計算其付金,按
期償付本息。暨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5,84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據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借款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清償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違約
金,均未獲置理;另訴外人楊政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楊政道於112年7月13
日死亡,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應由楊政道之繼承人即楊依
岑、被告王燕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依岑:被告楊依岑之前已經有做限定繼承的陳報,也
依照當時訴外人楊政道的遺產清冊就陳報債權,計算債權額
度依照比例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被告王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楊依岑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依岑雖稱其為限定繼承,
就所繼承之遺產已清償完畢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楊依
岑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楊依
岑自應於繼承被繼承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楊政道有無賸餘之遺產,則屬原告日
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否,
尚無從解免被告楊依岑就上開債務因繼承關係而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