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113年度壢小字第6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宜誠麗都領袖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慧玲
被 告 林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亮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林明珠,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宜誠麗都領袖特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社區門牌261號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因多位樓層住戶
發現主臥室及浴室漏水,原告緊急協請社區維護廠商一信環
保科技企業社(下稱一信企業社)進行檢修,檢修後發現係
被告所有自來水管損害而導致漏水,原告因擔心漏水造成更
大損害,即於112年2月17日請一信企業社完成修復,並於11
2年3月30日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予一信公
司,該損壞之水管既為被告專有,被告本有修繕之義務,然
經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給付,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8,000元,爰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繕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覺得需要有鑑定報告
才知道我家漏水,是我的專有部分漏水我會自己修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有支付修繕費用38,000元予一信企業社等情,
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信企業社報價單、一信
企業社維修照片、支付維修費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至8頁、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付之修繕費用38,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⒈本件損壞之水管為被告專有之水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損害之水管為被告專有
,有其提出之維修照片、施工說明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62頁),而經本院詢問:「如何得知是7樓水管破裂?」原
告答稱:「拆開檢查前都不會知道是幾樓,打開後就發現是
7樓的,照片上面的數字3、7,應該是建商當時就標記好的
水管樓層數,最下面的圖是破裂的,修好後是上面的。原本
水管是直的,修補後要接所以管子變彎的。下面圖7號管有
水滲出」(見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該維修照片,編號7
號之水管於修繕前水管中段確有明顯陰影處,是原告主張此
次修繕係因被告專有之7號水管有漏水乙節,應非全然無稽
。又參以施工說明報告之說明為:「本公司承攬宜誠麗都領
袖特區管理委員會管路漏水維修工程,經施工後確認為261
號7樓住戶的自來水管破裂,由261號14樓管道間主臥側浴缸
牆面開挖施工修復」,考量一信工作社業已收受原告先行支
復之修繕費用,該水管為何人所有既不影響其受有之報酬,
其應無將該修繕費用強加於被告之理,是應認前開施工說明
報告尚具有一定可信度。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修繕損
害之水管為被告專有,應屬可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依前開施工說明報告可知,該次修繕係由261號14樓管道間
主臥側浴缸牆面開挖施工修復,並非進入被告住家修繕,則
被告不知有該次維修,乃屬當然,且被告知情與否亦與該水
管是否為被告所專有無涉,又被告亦未就其反對原告之主張
,提出相關證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
認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
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述,可知
原告係因修繕被告專有之水管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依上開
規定,該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約定專用之被告
負責,並負擔其費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原告為此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3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請求權
,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