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思瑜
兼
訴訟代理人 孫敏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憶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敘明原告二人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藥費、看護費單據、假單及在職證明、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復依各自請求金額更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思瑜
兼
訴訟代理人 孫敏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憶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敘明原告二人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藥費、看護費單據、假單及在職證明、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復依各自請求金額更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