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純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印文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小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純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印文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